在报告中,冯洁语教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8条并非仅适用于保理合同,而应被理解为债权多重转让中确定多个受让人优先顺序的一般规则。因此,在债权让与关系中,通知是债权让与产生对抗效力的前提条件。
接下来,围绕“何谓对抗效力(Entgengensetzbarkeit)”这一问题,冯洁语教授首先从日本法入手,并结合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Bernhard Windscheid)的相关著作加以阐明。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温德沙伊德认为,在债权让与尚未通知债务人之前,原债权人与受让人形成一种类似于连带债权的关系(Gesamtgläubigerverhältnis),因此,二者均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一旦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让与的通知,这种连带债权关系即被切断,被让与的债权便专属于受让人。冯洁语教授认为,这一连带债权的理论构造能够较为完美地解释对抗效力的内涵,同时,在既未登记亦未通知的情形下,于多个受让人之间按比例平分债权,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也体现了债权人平等原则。日本法在相关判例中亦持类似立场。在德国法学界中,弗莱堡大学法律系霍夫曼教授(Prof. Dr. Jan Felix Hoffmann)亦赞同这一观点。
此外,冯洁语教授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提出了批评意见,他指出,第50条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债务人善意的证明存在困难,由于转让通知可以通过即时通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进行,债务人完全可能以“未收到”或“未看到”为由,否认自身存在恶意。其二,第50条第1款最后一句——“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实际上体现的是优先原则,这与中国债权转让中适用通知对抗原则存在矛盾。对此,冯洁语教授认为,中国法一向重视对占有的保护,这一立场在不动产转让制度中已得到充分体现。因此,在债权转让中保护已经取得占有的受让人,不允许其他受让人通过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亦可被视为保护占有思想的延续。不过,冯教授同时指出,也并不能排除该款最后一句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的疏漏——其本应在最终文本中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