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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等文件精神,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自然人股东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其中,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股东为合伙企业的,其自然人合伙人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规定,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上市公司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自然人股东,可以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上市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来源:南京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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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玲: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拥有税务机关及头部地产企业财税负责人工作经验。
擅长领域:股权转让及并购重组税收筹划、高净值人士税收合规及筹划、房地产行业税收筹划、企业税收风险分析及应对等

徐玮:中欧工商管理硕士,注册税务师、中级会计师。拥有头部地产、新能源企业财税管理工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