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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 XX 号
当事人信息
- 原告:徐寿兰,女,汉族,1942 年 X 月 X 日生,住南京市 XX 区 XX 路 XX 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 被告:彭宇,男,汉族,1980 年 X 月 X 日生,住南京市 XX 区 XX 路 XX 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案件事实
2006 年 11 月 20 日 9 时 30 分许,原告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公交站等候 83 路公交车时,因赶车跑向后方进站车辆,行至前一辆 83 路公交车后门附近,与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彭宇发生瞬间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扶起并陪同至医院治疗,垫付医药费 200 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 114691.5 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 136419.3 元。
争议焦点
证据认定
- 1.接处警记录与警官证言城中派出所接警询问笔录(含原告之子拍摄的笔录照片,经办案警官确认内容属实)、接处警登记表及警官陈某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事故当日原、被告确有碰撞事实。
- 2.证人证言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到庭陈述,仅看到被告扶起原告,未目睹碰撞过程,不能排除碰撞可能性,亦不能证明被告无责。
- 3.被告陈述被告在警方询问及第一次庭审中未否认碰撞,仅称 “被撞而非撞人”;第二次庭审中改称 “与他人相撞而非原告”,其关于 “见义勇为” 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4.损失凭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协议、伤残鉴定意见等,经核对真实有效,可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14691.5 元。
裁判理由
- 1.碰撞事实认定结合接处警记录、警官证言及被告前期陈述,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与该碰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2.过错责任分析原告赶车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对事故发生存在疏忽;被告下车时因公交车体遮挡视野,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 3.损失分担考量综合双方经济状况、损害后果及社会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 40% 的补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均无过错,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 1.被告彭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徐寿兰各项损失共计 45876.6 元(114691.5 元 ×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28 元,由原告负担 1817 元,被告负担 121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院印)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吕然斌律师团队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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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然斌律师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专职律师,民商法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其执业理念:传播有深度的法律思想,共享有价值的法律知识;其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尤其是侵权、合同、公司股权、建设工程(分包)领域以及刑事辩护(会见)等法律、法规。其带领律师团队(共六人)屡创佳绩,年均办案过百件,沟通高效、协调能力强,而且总能以独到的、新颖的法律思路处理疑难、复杂案件,获得广泛好评,并担任三十余家公司、企业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8666806630(同微信)
康小娟律师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拥有九年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经验,办理了大量刑事及民事监督案件,其于2019年成为执业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债权债务纠纷等,严谨、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为委托人挽回损失,极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