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01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财产损害而给予弥补的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本案中,为贯彻落实长江大保护的要求,结合长江**段江豚保护区和滨江岸线利用规划,**区政府于2019年起开展**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活动,并印发了《2019年**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成立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区长江岸线整治工作。该方案对整治方式、资产评估、拆除补助政策、整治资金保障等进行了规定,明确某公司属于应当拆除的项目。某公司在该项整治活动中被拆除,但未获得补偿资金。现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区政府给付补偿金,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区政府作为该项整治工作的实施主体,应当对某公司因此被拆除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失予以补偿。
02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刘某,该区副区长。
第三人童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区,现住南京市**区。
原告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被告南京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因童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徐某某,被告**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刘某某,第三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不足额支付拆迁经济补偿款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拆除原告的经济补偿款40152091.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01520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南京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作出(2020)苏***1破*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江苏某公司提出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苏***1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依法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管理人在接管后发现某公司厂区已全部拆除,根据《关于印发〈2019年**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由被告组织领导和实施,并成立了2019年**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区区委副书记、区长担任,负责对某公司厂区拆除、资产评估、摸底调查、整治资金测算和支付。根据某公司股东童某某提供的报警记录可以证明,拆除时间在2020年9月12日。被告将某公司拆除后,未给任何补偿,此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多次与被告、**区法院及相关部门协调沟通,被告仅为了解决某公司职工问题支付了100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配合管理人工作,不依法履行职责支付拆除后的经济补偿款,致管理人无法将破产清算案件顺利进行,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法得到依法清偿,矛盾不断激化,债权人多次上访,管理人协调无果,现为了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区法院(2020)苏***1破*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区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案,指定江苏**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2.《2019年**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证明某公司因长江岸线专项整治被**区政府列入整治范围,根据文件的内容,应当有具体的拆除补助政策和标准及资产(房产)评估工作。但是拆补标准未进行公示,评估报告也未向某公司提供,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提供。
3.《某公司委托拟用于资产重组的各类资产评估报告书》(**评报字〔2018〕第4-207号),证明某公司在2018年就公司资产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因原告方在接管时,某公司已被拆除,对于资产情况应以此评估报告为依据。
4.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关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长许可[2008]143号)、江苏省水利厅《关于转发长江委关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的通知》(苏水管〔2009〕73号)、南京市水利局《转发长江委关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宁水管〔2009〕178号)、《关于申请开展某公司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开展前提工作的请示》、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项目备案通知书、南京市规划局《关于某公司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项目规划选址意见的复函》(宁规函字〔2009〕3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关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的行政许可决定》(苏海许可[2009]3号)、长江南京航道局《关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船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涉及航道有关问题审查意见的函》(宁道航管函[2010]3号),证明某公司经营的船舶制造基地、转运码头、航水域岸线、船台等都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通过的,也是经行政部门行政许可,某公司内的构筑物、建筑物均为合法。
5.《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证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长江岸线河道经过合法审批,有合法的占用证。
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某公司在2020年9月12日被拆除。
7.《通知函》及邮寄单、《某公司管理人要求政府履职函》**街道办出具的《关于某公司管理人反映政府履职事宜的复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出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及补偿标准均未果,只能致函给被告,但被告仍未提供应在拆除之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补偿标准。
8.《**区长江岸线整治奖补协议》,证明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向原告出具《奖补协议》,但该协议补偿费用并没有相应的补偿标准及评估报告相佐证,对于该协议载明的补偿费用合法性、客观性、准确性均不予认可,应依据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补偿。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提出本案的行政补偿之诉,本质上系请求履行补偿法定职责之诉,但原告未经复议前置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22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某公司管理人要求政府履职函》,要求“贵政府针对某公司拆迁补偿事宜依法履职”。后南京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于2022年11月3日答复原告。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行政补偿与其在上述履职函中的请求一致,故本案原告诉请本质上属于请求履行补偿法定职责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如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补偿职责,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现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诉请补偿的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行政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诉请依据《某公司委托拟用于资产重组的各类资产评估报告》基于的评估方法、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均与本案补偿事实不符。其次,该评估报告将归属于案外人百江气体(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气站”计入原告补偿范围,明显不合适。第三,行政补偿所补偿的应为合法利益。原告诉请中建筑物及构筑物,缺乏产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材料,其作为水运项目,亦没有环境影响评价等合法手续。诉请中涉及的长江岸线使用权,其主张的《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亦已超过有效期限。而原告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基于合法、完整权属予以估值,故无法按照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补偿。3.原告诉请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权属存在很大争议,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补偿数额的裁判时机并不成熟,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首先,第三人童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多次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拆除整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均系其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均以没有利害关系驳回童某某的起诉。其次,2019年3月,**街道办委托第三方调查、审计单位对原告开展调查评估,但评估结果与原告期望值差距较大,企业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原告怠于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原告诉请中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长江岸线使用权之合法性依据均未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故未签订奖补协议。再次,被告及**街道办就案涉补偿一直在与原告磋商,但案涉财产权属或实际投入人的确定争议太大,各方对补偿范围、标准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人民法院直接确定补偿数额的裁判时机尚不成熟,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如原告对补偿协议不服,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公司管理人要求政府履职函》;
2.《关于某公司管理人反映政府履职事宜的复函》。
证据1-2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补偿之诉本质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并且复函已告知原告未予签订补偿协议理由。
3.**街道办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初稿),证明2019年3月,**街道办事处就委托第三方调查、审计单位对原告开展调查评估,但评估结果与原告期望值差距较大,企业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原告怠于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
4.(2021)苏***2行初2号案件的起诉状;
5.(2021)苏***2行初2号案件中童某某举证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
6.2021年7月20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关于(2021)苏***2行初2号案件开庭笔录;
7.(2022)苏***2行初***2号案件的起诉状。
证据4-7证明童某某主张案涉船厂财产系其合法权益,案涉财产存在权属争议。
8.**区法院作出的(2021)苏***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第22页设备评估中的第52项“气站”已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归属于案外人百江气体(南京)有限公司所有。
第三人童某某述称,1.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构成及计算方式不认可,存在遗漏项目和计算错误。2.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不足,本案不涉及行政许可。3.被告应当参照同类型企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评估测算,原告的诉讼金额没有过高。4.原告与第三人权属争议与被告应当进行补偿无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租赁合同》5份、《承包合同》、租金缴费证明、《证明》《申请报告》《关于童某某要求建设数控、预处理车间及仓库项目的批复》,证明所有的租赁合同均由童某某个人签订,租金由童某某个人支付,租赁土地上厂房设备等也是归童某某个人所有或由童某某个人承建。案涉被拆除的厂房、设备等属于童某某的个人财产。
2.《会议纪要》《关于某公司扩建船舶生产车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关于某公司造船项目利用长江岸线的请示》《关于转报某公司造船项目及舾装码头兼作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涉及河道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某公司造船项目及舾装码头兼作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关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的行政许可决定》《关于申请开展某公司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关于某公司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开展前期工作的联系函》《关于某公司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项目选址意见的复函》《关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船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涉及航道有关问题审查意见的函》《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京港七坝港区亚某件杂货码头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关于对某公司南京港七坝港区亚某件杂码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童某某在承租地上开办企业,建设的项目均经过各部门审批,符合政策、环保、规划的相关要求。
3.照片,证明部分被拆除的厂房、设备真实存在,该部分财产均属于童某某个人的合法财产。
4.**区政府关于印发《2019年**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2019年3月5日,**区政府出台了相关实施方案,亚某、华某、灵某港务等由童某某设立的公司均被纳入拆除范围。
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12345短信、《举报信》,证明童某某财产被非法拆除的事实。
6.《**区长江岸线整治奖补协议》《补偿协议审核情况表》、《征迁房屋附属物及其他登记表》《息访承诺书》,证明**街道林蒲社区明确知晓在**区长江岸线整治活动中拆除的设备属于童某某个人。
7.《南京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证明针对南京市**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区政府印发相应的补偿补助奖励规定,根据该规定,评估报告中遗漏了“设备迁移费”,并适用错误的“搬迁奖励费”计算基数。
8.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长江干流岸线整治涉及拆迁适用政策的导则》的通知,证明应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认定补偿。
9.《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证明童某某以有偿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案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着物享有所有权。
10.**区政府办公室浦府办文(2019)1327号办文单、**街道办《关于对**街道沿江整治企业停止供水、供电的请示》,证明**区政府推动专项整治工作时,某公司尚处于正常经营中。
11.《**区关于**十里造船带内部分造船企业处置情况的请示》,证明某公司的补偿标准应参照其余三家,尤其是**公司的标准。
12.《关于长江岸线专项整治“以奖代补”方案制定情况汇报》,证明为了鼓励企业快速自行拆除,建议将拆除残值奖励给企业自行处理,原环评报告中遗漏了该项应当由某公司享有的补偿。
13.《2019年**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项目未登记房认定审批表》,证明在三某某、宁某、双某公司的审批表中,明确同意按重置价进行评估,但是对某公司采用了2020年5月15日出台的“以奖代补”的评估方式。
14.《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江苏省水利厅关于《河道工程占用证》是否还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答复、中某公司作出的某船舶及船舶配套产业总体规划、规划图、宏某公司与南京市**区拆迁管理中心签订的《**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苏***2行赔初*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案涉河道工程占用证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价值,被告提供的《估价报告》未将该河道工程占用证指向的土地使用权以其他尚未办理河道工程占用证的土地使用权纳入评估范围,存在遗漏。
15.《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附图、某公司及三某某公司评估报告固定资产等明细表、某公司扩建船舶生产车间环境影响报告书、某公司南京港七坝港区亚某件杂码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封面、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及防洪评价报告封面、灵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某公司实际建造6个船台,三某某公司的赔偿标准高于某公司显失公平,对于前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某公司及第三人支出相应费用的参考。
16.某公司卫星图、2022年鱼塘位置拆除后的照片、**区拆迁管理中心与物某公司签订的《**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南京市**区拆迁管理中心拟征收江苏物华物流有限公司涉及的资产组及营业损失补助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第三人对某公司中间段的鱼塘进行填埋并对整个厂区进行垫高。某公司及第三人在长江边进行抛石护坡工作。被告的《估价报告》未对填土和抛江石工程纳入评估范围,存在重大遗漏。
17.《关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江苏省内河船型标准化船舶拆解改造及新建示范船(第一批)定点船厂的公告》、灵某公司民事上诉状、昱某公司与靖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案涉长江岸线使用权具有财产价值,但被告未将其纳入评估范围,存在遗漏。
18.**区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资产清单、仓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将财产清单中物品以及资产清单、油漆等财产列入评估范围,存在遗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18中,对证据14中《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公司有6个船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证据1、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因第三人同样提供了该份文件主张权属,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签订主体不是被告,奖补协议上载明的财产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无关,本案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7-12真实性无异议,对7-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证据14-18三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7的三性认可;对证据8,被告试图采用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补偿,违反了**区政府文件的指导精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5、6、7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中12345短信、举报信与本案无关;证据6系童某某与**街道林蒲社区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息访承诺等,与本案无关;证据13系案外人登记审批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14中宏某公司的补偿协议、南京江北新区法院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证据15中灵某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物某公司的补偿协议及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中的民事上诉状及昱某公司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其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3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7月13日至2035年7月12日,经营范围:船舶制造、修理;冷焊件加工;钢结构制造;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额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8年11月7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江苏省水利厅作出《关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同意某公司在长江南京河段新济洲左汊左岸乌江河口下游约500米处建设船舶制造基地及公用码头工程,核准使用长江岸线640米;基本同意《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推荐的拟建工程总平面布置方案一和水工建筑物结构方案一。2009年12月1日,原南京市规划局出具《关于某公司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项目规划选址意见的复函》,认为某公司拟建码头项目的陆域布置、临时堆场及生产配套设施时均在长江江堤以内临江一侧,与城市规划无矛盾。2009年12月6日,江苏海事局作出《关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的行政许可决定》,认为某公司拟建工程基本满足所处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的要求,同意调整后的涉水工程平面布置方案。2010年1月7日,长江南京河道局作出《关于某公司船舶制造基地船台及舾装兼物资转运公用码头工程涉及航道有关问题审查意见的函》,原则同意某公司在长江下游乌江水道下段左岸侧进行船舶制造基地工程建设。某公司曾取得《河道工程占用证》,占用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2018年9月10日,光某公司出具《某公司委托拟用于资产重组的各类资产评估报告书》(**评报字[2018]第4-207号),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评估范围: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区**街道**村东侧江边厂区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备基础以及水、电、消防、装饰装修配套设施和相关地面附着物,包含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和长江岸线使用权,但不包含车辆和电子设备等可移动资产和其他资产;评估结论:某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区**街道**村东侧江边厂区内拟用于资产重组的各类资产市场公允价格合计104430305元。
2019年3月5日,**区政府印发《2019年**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载明:根据长江江豚保护和滨江岸线利用规划要求,对某公司在内的13个项目实施拆除。2019年2月2日前,由**街道负责委托一家评估公司和一家跟踪审计单位,完成2018年已拆除的26个项目坪调查摸底;2019年3月4日前,区拆管中心牵头完成拆除补助政策和标准制定;2019年3月10日前,**街道完成2018年已拆除项目地坪“一对一”谈判工作,完成2019年确定拆除项目调查摸底,并提交数据,区拆管中心、审计局配合;2019年3月25日前,**街道负责完成拆除项目资产(房产)评估工作,区拆管中心和审计局配合;2019年6月底前,**街道负责完成某公司在内的13个项目拆除任务。2019年3月底前,区财政局根据评估公司提交的拆除估算资金,提出所需资金分摊比例和解决渠道,报区政府。成立区委副书记、区长担任组长的**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长江岸线专项整治工作统筹指导、政策处理和矛盾协调等重大事项。下设四个专项工作小组,其中由区拆管中心牵头政策制定组,负责制定拆除政策、标准和资金筹措方案。
2019年3月,**街道办曾委托首某公司对某公司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经综合测算,确定该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9年3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21703400元。
2020年9月12日,童某某报警称其位于某公司的房屋被人拆除。
2020年9月29日,**区法院作出(2020)苏***1破*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舜某公司提出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0月12日,**区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江苏**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21年7月7日,某公司管理人分别向南京市**区水务局、**街道办邮寄《通知函》,函告相关事宜。
2022年10月17日,某公司管理人向**区政府邮寄履职函,要求区政府对某公司拆迁补偿事宜依法履职;要求向管理人出示评估报告、明确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补偿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等。
2022年11月3日,**街道办受**区政府委托向某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某公司管理人反映政府履职事宜的复函》,要求尽快拆除现场遗留相关设施,达到场地交付标准,经区长整办、**街道验收合格后,依法依规由独立公正的第三方出具评估报告,并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签订以奖代补协议。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因建筑物、构筑物、设备损失40830305元(依据某公司2018年的评估报告);2.长江岸线补偿3648456元(土地租赁期15年,到强制搬迁时使用11年,还剩4年未使用,按照某公司2018年的评估报告长江岸线使用权13680000元*4/15);3.停产停业损失2521480.4元(按照建构筑物的8%);4.搬迁奖励费3151850.5元(按照建构筑物的10%)。
本院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财产损害而给予弥补的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本案中,为贯彻落实长江大保护的要求,结合长江**段江豚保护区和滨江岸线利用规划,**区政府于2019年起开展**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活动,并印发了《2019年**区长江岸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成立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区长江岸线整治工作。该方案对整治方式、资产评估、拆除补助政策、整治资金保障等进行了规定,明确某公司属于应当拆除的项目。某公司在该项整治活动中被拆除,但未获得补偿资金。现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区政府给付补偿金,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区政府作为该项整治工作的实施主体,应当对某公司因此被拆除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失予以补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被拆除厂房、设施等价值、权属等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超出一般经验及常识能够合理酌定的范围,径行适用司法裁量权难以有效解决双方争议,而**区政府作为长江岸线**段整治工作的实施主体,更为熟悉所某公司厂房、设施及其他财物等情况,由其先行认定并对某公司的损失作出补偿,更有利于维护某公司正当权益。**区政府应尽快作出补偿决定,及时履行法定的补偿义务,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虽然请求确认被告不与其签订拆除协议、不足额支付拆迁补偿款违法,但确认违法通常只针对作为类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不作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更能彻底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另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性的评价,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应符合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某方面的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对于这些情形导致的行政争议,由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处理。而本案系长江岸线整治需要引发的行政补偿,无论原告是否申请被告履行补偿职责,被告均应当依法对原告为此受到的合法权益损失进行补偿,且被告实际已委托**街道办对原告的履职申请作出回复,故本案不符合实行行政复议前置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南京某公司因长江岸线整治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失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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