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伤保险是守护劳动者权益、筑牢民生保障底线的重要制度,事关千家万户切身利益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新区法院充分发挥行政诉讼集中管辖职能,聚焦工伤认定司法实践,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
2026年4月27日,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行政审判庭庭长熊文超向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了近年来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分析了工伤行政案件的特点、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建议。立案庭行政速裁组法官谢斌发布了5则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特定情形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某经营部诉某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某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例三:杨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跨城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四: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某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与工伤赔偿纠纷合并审理实质解纷
案例五:某建筑安装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包含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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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特定情形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戎某(1949年1月26日出生,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受雇于某建设工程公司,按日计酬从事道路花木栽种。2021年9月7日,戎某工作期间为过马路去厕所,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戎某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公司以戎某超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江北新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事故发生时,戎某系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业户口且未依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期间为解决生理问题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现行劳动法框架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实践中仍有大量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工作,且从事建筑、保洁等工伤风险较高的工作,加强对该群体的保障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社会和谐的必要举措。本案准确把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认定工伤的条件,保障老年劳动者获得医疗救助、伤残待遇等工伤权益,引导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用工安全保障义务,积极回应了人口老龄化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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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经营部诉某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某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基本案情
张某将其车辆挂靠在某经营部从事货物运输,并招聘黄某作为货车驾驶员。2022年1月8日,黄某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调查,某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黄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某区政府复议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某经营部认为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其承担黄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江北新区法院认为,某经营部与张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张某管理使用的货车挂靠在某经营部,张某安排黄某驾驶该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具体的运输时间、货物、地点等均由张某直接安排。后黄某在驾驶该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认定由某经营部承担黄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判决驳回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某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本案依法认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效破解了实践中以挂靠关系规避用工责任的问题,切实解决劳动者因挂靠方无赔偿能力导致维权无门的困境,有利于督促被挂靠单位审慎出借资质、加强管理监督、落实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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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跨城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杨某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南京市玄武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6月20日,杨某离开项目工地回江苏泗洪老家。2023年6月22日至24日为端午节法定节假日。2023年6月23日,杨某接到班组长通知需当日返回南京项目工地。当日,杨某乘坐客车从江苏泗洪老家返回南京项目工地,车辆行驶至安徽天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因此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经调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杨某不予认定为工伤。杨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认为,2023年6月23日,应班组长通知,杨某从泗洪老家回南京项目工地是为了上班,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因素;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是指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这里的居住地包括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杨某在端午节前后回泗洪老家与家人团聚,杨某从家庭住所地泗洪返回南京项目工地的路线,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杨某于事发当日上午接到班组长返回工地的通知,于当日下午从泗洪返回南京,考虑到两地距离、节假日出行车辆相对增多等因素,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因此,杨某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判决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紧扣跨城通勤实际,依法认定合理城际往返属于“上下班途中”,回应了当前人口流动加剧、跨城就业普遍化的新常态,有利于推动构建安全、规范、有序的跨城用工秩序,体现了尊重劳动、公平保障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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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某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与工伤赔偿纠纷合并审理实质解纷
基本案情
蔡某为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7月15日7时50分许,蔡某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带女儿从家出发去上班,并顺路将女儿送至培训班上课。当日8时5分许,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货车与蔡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受伤及其女儿死亡。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调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蔡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某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蔡某亦向法院起诉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江北新区法院认为,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和工伤待遇民事案件相互牵连,为及时兑现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由承办行政案件的法官和承办民事案件的法官组成同一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审理。合议庭就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同步开展调解,详细解释了工伤认定的标准和赔偿计算方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蔡某和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工伤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最终,工伤保险待遇民事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也撤回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起诉。
典型意义
工伤案件的特点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包括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工伤赔偿等多个程序,如果程序被滥用,容易出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各个环节“拉锯”的现象,导致劳动者获得赔偿旷日持久,影响工伤制度功能的发挥。本案紧扣“公正与效率”,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并审理,由同一合议庭对民行交叉部分同时作出认定,合力开展调解工作,让工伤制度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救济的制度初衷落到实处,形成了工伤纠纷“一揽子”解决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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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安装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包含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基本案情
胡某生前系某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位于南京梅山钢铁公司厂区内。2021年9月9日8时11分许,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梅山钢铁公司内宝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J104”路灯杆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发时,胡某身着工作服。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经调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胡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某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其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新建炼铁信号楼,胡某受到伤害死亡的地点并非公司工作场所,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江北新区法院认为,胡某的工作地点位于梅山钢铁公司厂区内,但工作区域并非固定,工作内容也不固定,其完成一个工作区域的工作内容后,会前往另一个工作区域工作。事发时,胡某身穿工作服、驾驶电瓶车在厂区内行驶,符合从一个工作区域前往另一个工作区域的特点。同时,胡某的死亡虽不是其工作内容直接导致,但胡某是因工作在赶赴工作地点的合理区域内被撞身亡,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属于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判决驳回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安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该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对于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遵循最大可能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的原则。因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职工从事职业活动有多个工作场所、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应视为职工为完成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本案立足工作需要、职责范围、合理延伸等核心要素,准确把握工作场所界定标准,在当前用工形态日益灵活,劳动者工作场所多样化、灵活化的背景下,有利于充分彰显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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