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款不是债权,滞纳金不是执行罚
一、案例的核心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认定:税务机关加收税款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该判决被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裁判规则”发布。
这一裁判要旨包含两个相互关联的判断:第一,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执行;第二,税收滞纳金因此受行政强制法上限规则的约束。
两个判断均值得商榷。本系列讨论已经系统地、多维度地证成了税收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滞纳金的根本性差异。南京案例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检验场景,可以在破产法的制度语境下,对两种滞纳金的区分作一次集中的规范分析。
二、破产法框架下的“税款”与“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这一条文的规范结构清晰。税款被单列为第二清偿顺序,与普通破产债权分列不同的清偿顺位。条文在用语上,将“所欠税款”与“普通破产债权”区分开来,表明立法者并未将税款归入“普通破产债权”的范畴。税款在破产法上的地位,是独立于破产债权的法定清偿项目。
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在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中,同样将“债务人所欠税款”单列为第三组,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职工债权、普通债权并列。两次列举,均将税款与其他债权区隔,税款在破产法上自成一类。
税收滞纳金在破产法上属于何种类别,企业破产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指出:“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司法解释将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收滞纳金归入普通破产债权,这一归类本身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在破产程序这一特定语境下,对税收滞纳金的权利属性作出了一种不同于税款本体的法律处理——税款本体在破产清偿中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权,而税收滞纳金则被归入普通破产债权,由债权人平等受偿。但这一归类仅仅解决破产清偿的顺位问题,并不意味着税收滞纳金在实体法律性质上因此被从税收征管法的征收体系剥离出来,转而成为行政强制法上的执行罚。该批复明确指出其依据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承认了税收滞纳金的实体法依据仍为税收征管法。
三、“税款”与“滞纳金”的概念分离在破产法上的意义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滞纳金是“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条文的计算基准是“滞纳税款”,即税款本金。滞纳金与税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税款是主给付义务,滞纳金是因迟延履行主给付义务而产生的附带给付。二者相关联但不相同。
税收征管法在多处条文中将“税款”与“滞纳金”并称。第三十二条“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十条“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第五十二条“追征税款、滞纳金”,第六十三条“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称的立法表述表明,“税款”与“滞纳金”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概念,不是一个概念的两种表述。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将税款与滞纳金并列为无限期追征的对象。
由此产生一个规范问题: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仅列“破产人所欠税款”,未列“滞纳金”。若严格依文义解释,滞纳金不在第二顺位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将破产受理前的税收滞纳金归入普通破产债权,正是基于这一文义判断。
然而,破产法上的清偿顺位安排,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定性,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破产法基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对不同类别的债权设置不同的清偿顺位,这是破产程序特有的制度安排。实体法上的权利定性,则取决于该权利所属的法律领域自身的规范逻辑。税收滞纳金在破产法上被归入普通破产债权,仅意味着其在破产分配中不享有税款本金的第二顺位优先权,不代表其在税收征管法上的法律性质被改变为“债权”,更不代表其被从征收领域移转到强制执行领域。
南京案例的二审法院未作这一关键区分。判决将税收滞纳金直接定性为“行政强制执行”,进而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上限规则。这一推论跃过了破产法的顺位安排和实体法的性质认定之间的规范界限。
四、南京案例的特殊事实:核定征收与行政决定的交织
南京案例的事实具有特殊性。判决查明,某公司2009年度“存在因账册未找到而难以查账征收的情况”,税务机关对该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定”。滞纳金的计算期间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2023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总额347429.63元,超出税款本金343479.61元达3950.02元。
核定征收,在税收征管程序中属于税务机关的确认性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账册不全、难以查账的情况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该核定行为将抽象的法定纳税义务转化为具体的给付义务。税务机关此后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将税款本金和滞纳金合并确定为一项金钱给付义务。这一行政决定的存在,可能使得后续的强制执行程序在形式上更接近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场景——行政机关作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然而,即便在本案的核定征收场景下,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仍然不因行政决定的存在而改变。核定行为确认的滞纳金,其产生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其计算基准是滞纳税款,其起算时点是税款滞纳之日。核定行为只是对已经依法产生的滞纳金的确认和汇总,而非对滞纳金的创设。将核定行为之后的所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概定性为“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进而将滞纳金纳入行政强制法的执行罚范畴,是将确认性行政行为的程序功能误认为实体义务的创设渊源。
税收滞纳金的产生时点早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作出。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滞纳金,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书之前已经在按日产生。税务机关的决定书是将已经存在的滞纳金纳入行政决定的内容,而非以行政决定的方式新设一项滞纳金义务。这一点,是税收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加处滞纳金在时间维度上的根本差异——前者自迟延之日起产生,早于行政决定的作出;后者在行政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加处,晚于行政决定的生效。
五、“滞纳金是否可以一半债权一半非债权”的逻辑困境
南京案例的处理方式产生了一个独特的逻辑困境。管理人对税款本金343479.61元予以全额确认,对滞纳金只确认343479.61元,对超出本金的3950.02元不予确认。二审判决支持了这一处理。
这种处理方式意味着,同一笔滞纳金,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一部分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另一部分不被确认为破产债权。两部分滞纳金的法律依据完全相同,产生方式完全相同,计算标准完全相同,唯一的差异仅仅在于数额是否超过税款本金。
如果税收滞纳金的本质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那么整笔滞纳金都属于执行罚,不应再区分本金内和本金外。如果税收滞纳金的本质是税款本金的法定孳息,那么整笔滞纳金都属于法定孳息,不应以是否超过本金为界限作出截然不同的法律定性。将同一性质的滞纳金在同一个破产程序中分割为债权与非债权,其法理基础究竟是什么?上限规则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构成要件,还是破产法上的分配限额?
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裁判者并未在实体法层面完成对税收滞纳金法律性质的独立判断,而是将行政强制法的上限规则直接导入破产程序,造成了同一笔滞纳金在性质上的内在分裂。
六、破产案件的特殊价值与本案裁判规则的风险
南京案例作为破产案件,其结论在特定语境下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接受性。破产财产有限,债权人众多,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是破产法的首要目标。巨额滞纳金的无限堆积,在破产分配中可能挤占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空间,这与破产法的公平目标存在紧张关系。管理人和法院在个案中对滞纳金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
然而,该案例的问题不在结论本身,而在其说理路径。裁判要旨将税收滞纳金定性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上限规则。这一判断溢出了破产程序,具有普遍性的规范效力。如果这一裁判规则被普遍化,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之外加收滞纳金,同样将受行政强制法上限规则的约束。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权威,将在所有场景下被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覆盖。
这一普遍化的规范后果,与本系列讨论反复证成的结论——税收滞纳金是税款本金的法定迟延附加,不属于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执行罚——直接抵触。南京案例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其裁判要旨可能对后续类似案件产生参照效力,这种参照效应可能导致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架空。
七、结语:以法律为准绳,回到规范本源
税款是税款,债权是债权。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将税款与普通破产债权分列不同顺位,表明立法者从未将税款等同于债权。税收滞纳金是税款的法定迟延附加,在实体法上属于征收范畴,在破产法上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归入普通破产债权,但这仅解决破产分配中的清偿顺位问题,不改变其在税收征管法上的法律性质。
南京案例的特殊事实——核定征收形成的行政决定——使得案情在表面上更接近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场景。但行政决定的确认性质,决定了它只是对已经依法产生的滞纳金的确认和汇总,而非对滞纳金的创设。滞纳金的产生依据始终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而不是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
将同一笔税收滞纳金割裂为“等于本金的部分”和“超出本金的部分”,前者确认为债权,后者不予确认,其法理基础在判决中未能得到充分说明。这一处理方式的风险在于,以结果合理性替代了规范分析,以破产程序的公平考量替代了实体法的性质判断。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南京案例的事实有其特殊性,但其裁判规则若普遍化,将对税收征管法的体系逻辑形成冲击。税收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滞纳金的区分,破产程序中的顺位安排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定性,行政决定的确认功能与义务创设功能——这些规范层面的精细区分,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不应因个案的结果合理性而被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