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段时间,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极具普法价值的户外徒步死亡纠纷。一名23岁女孩花费139元,报名旅行社组织的徒步活动,最终在高温山路中不幸猝死。悲剧发生之后,大多数人的第一反应,无非是天气炎热、个人体质不适应。
但本案最值得深思的地方,不在于生命逝去的惋惜,而在于涉事旅行社对于这次事件理直气壮的抗辩理由——旅行社认为本次活动收支持平、并无盈利,且报名前当事人已经签署免责协议,活动风险应当由个人自行承担,旅行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大众固有认知中,只要白纸黑字签了免责条款,付费户外活动一旦发生意外,组织者大多可以置身事外。但本案一审判决结论非常笃定:旅行社未尽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份判决很好地在本案中划定了户外行业长期模糊的法律边界:组织者可以做低价活动、可以微利保本,但不能因此降低安全保障义务;参与者可以自愿参与高危户外活动,但不能通过一纸协议预先放弃自身生命健康权。
作为法律从业者,我始终坚持:法律分析不能沉溺悲情、不能煽情站队,是非对错,必须回归法条本身。本案中,旅行社首要抗辩依据,便是大众最容易误解的《免责协议》。几乎所有户外团建、山野徒步、露营探险活动,都会要求参与者签署风险告知书与免责协议,以此规避事故追责。但《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有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约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的条款,一律无效。
民事法律体系中,财产损失可以事前约定风险承担,可自由处分;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最高人格权益,不允许当事人私下预先豁免、放弃追责。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签字、是否知情同意,人身免责条款自始至终不具备法律效力。
抛开无效的免责协议,本案核心过错,在于旅行社严重缺失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性、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徒步活动商业属性清晰,活动标注一星强度、11公里徒步里程、650米爬升,共计52名游客参与,主办方配备三名专业领队,人员配置完全具备风险管控、人员照看的能力。事发当日,当地气温飙升至三十七八摄氏度,高温高湿的山林环境本身就存在极高安全隐患。
女孩行进途中明确向领队告知身体不适,提出提前下山,这是最直观、最明确的危险预警。正常合理的处置方式,应当是专人陪同下山、实时跟进身体状态、做好应急防护措施。可三名领队仅仅一句“你注意安全”,放任身体异常的女孩独自返程,全程无跟踪、无回访、无应急处置,直至活动结束清点人数,才发现人员缺失。这种消极不作为,是本次悲剧无法回避的人为过错。
除此之外,旅行社提出的“无盈利不担责”逻辑,同样不被法律认可。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统一裁判标准:经营者是否盈利、利润高低、是否保本,均不影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经营义务来源于商业服务行为本身,而非盈利结果。哪怕单次活动分文未赚,只要面向社会公众有偿组织活动,就必须对参与者人身安全承担法定保障责任。
很多人看完判决,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误区:认为只要活动出事,主办方必须全额赔偿。但法律讲究权责一致,不会片面偏袒任意一方。法院审理查明,女孩自身同样存在过失。明知高温天气身体不适,依旧选择独自返程,未能理性评估户外独行风险,没有第一时间主动求救避险,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最终划定责任比例:旅行社承担30%责任,逝者自行承担70%责任。
案件的赔偿款,对于逝去的年轻生命而言微不足道,无法弥补家庭伤痛,但它具备极强的行业警示意义。法院用判决明确态度:低价不是敷衍的借口,无利不是免责的理由,任何户外商业活动,都不能漠视人的生命安全。
透过本案,我想纠正普通人最常见的两类法律误区。
一类误区,是迷信书面免责协议。绝大多数户外机构、运动场馆、团建公司,都会利用格式条款提前规避责任,让参与者产生“签字即自认风险”的错觉。但法律底线恒定,人身损害永远不适用事前免责,签字并不能抵消组织者的法定过错。
另一类误区,是忽视户外活动的风控义务。不少组织者认为,徒步属于大众化运动,难度低、风险小,无需严苛管控。却忽略了高温、山林、野外环境的天然风险,也漠视了自身作为组织者的照看、救助、提醒、应急义务。法律不要求预判所有风险,但要求经营者尽到合理、审慎、完备的安全保障责任。
法律存在的意义,从来不是事后追责、单纯赔钱,而是给行业划定清晰、稳定、可执行的行为底线。它约束户外机构:哪怕收费低廉,也要敬畏生命、严守风控;它提醒普通民众:哪怕活动简单,也要敬畏自然、认清风险。权利有边界,责任无豁免,这才是民事法律最朴素、最公正的底层逻辑。
本文仅作法律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具体纠纷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我是曾智,一个在广州法律行业摸爬滚打近20年的律师,愿你懂得规则,守住权益,不被无常的命运裹挟,在细碎的日子里,守得一份安稳与底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