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安机关依靠技术手段,成功告破发生在1994年8月的一起抢劫出租车杀人案(造成一人死亡),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范某某,32年的命案积案成功告破,两人对共同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当年案件发生后,南京两级公安刑侦部门成立专案组,全力开展侦破工作。然而,受限于当年的技术条件和线索匮乏,案件长期未能取得突破。近年借助新的刑事技术手段,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持续检验比对,今年3月,抓获郑某某等两名犯罪嫌疑人。
发生在1994年的抢劫杀人案,如今凶手被抓获,是否适用刑法追诉时效限制?依据刑法,最高刑罚为死刑的犯罪,经过20年,不再追诉,需要追诉的,要最高检察院核准。
此抢劫杀人犯罪行为系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即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案发后至破案超过20余年,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 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 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由此,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情形的,在任何时候将其追捕归案后,都可以进行追诉,不受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等人犯罪行为发生在1994年8月,公安机关案发后立案侦查,未查获犯罪嫌疑人,案件未告破。“32年来,两人辗转多地,过着提心吊胆的生活。”不属于采取逃避、隐藏等方法逃避刑事追究,没有实施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妨碍侦查,不属于“逃避侦查”的情形,故按照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等人实施的抢劫杀人犯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对应最高追诉期限应当为20年。1997年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1994年8月12日,至2014年 8月11日追诉期限届满,而警方近年才发现“现年55岁的郑某某相关信息与现场物证高度吻合。警方随即锁定其活动轨迹,并梳理出当年与其交往密切的同乡范某某”。2026年3月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已超过20年追诉期限。
尽管,郑某某、范某某杀人抢劫案超过追诉期限,不代表两人可以逍遥法外,逃脱法律追究,办案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相信会得到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