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南京某派出所副所长马某为完成涉毒查处任务,伙同社会人员徐某等人设局欺骗他人吸毒。2024年1月,马某授意徐某召集6名未成年人,将含有依托咪酯(国家管制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电子烟交由徐某,徐某等人在宾馆内哄骗未成年人该电子烟无害,诱使其吸食。随后徐某联系马某,马某带队将6名未成年人当场查获,上演“查处”戏码。2026年4月,南京市六合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欺骗未成年人吸毒,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综合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一、本案构成什么犯罪
本案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的犯罪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与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
本案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以欺骗手段,使他人在不知情或被蒙蔽的情况下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案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案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且希望他人因此吸食、注射毒品的结果发生。
二、本案的认定要点
首先,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在该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吸食或注射毒品。与引诱、教唆行为影响的是被害人的意志自由不同,欺骗行为直接剥夺了被害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基础,其违法性程度被认为更高。欺骗行为的本质在于使吸毒行为在被害人的自由意志选择之外发生,无论被害人此前是否有吸毒经历,只要其对自己摄入的是毒品这一事实不知情,欺骗行为即告成立。
关于犯罪对象,理论上存在是否仅限于未吸食过毒品之人的争议。然而,从法益侵害的实质角度分析,欺骗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违背他人意志使其摄入毒品,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因此,其犯罪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从未吸毒者,也包括已戒断人员,甚至包括有吸毒习惯者。
其次,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直接的故意,即明知是毒品,且明知自己采取的是欺骗手段,并希望或放任他人因受骗而吸毒的结果发生。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毒品的经历、毒品被伪装或投放的隐蔽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后,还应当注意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问题。由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文在行为描述上高度一致,导致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界限模糊。因而在认定犯罪时不能仅凭行为形式,而必须进行实质判断,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例如,欺骗行为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被害人情况(如是否为未成年人)等,均应纳入是否入罪的综合考量之中,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