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75号] 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刚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男,1960年x月x日出生,系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x月x日出生,系东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侯某林,男,1985年x月x日出生,系东某公司副总经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王某、侯某林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东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东某公司出口的“溅射靶组件”生产工艺已获得专利权,外贸出口及申报退税均合法合规,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2)即便构成犯罪,因东某公司的出口行为与取得退税行为目的同一,行为连贯,也应作一罪评价,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东某公司如实申报了“溅射靶组件"的成分及功能,未虚构品名、数量、单价或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王某、侯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走私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属牵连关系,应依据从一重处原则处罚,不应数罪并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刚与香港新某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行公司)商定由东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某行公司。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不能退税,且白银作为原材料成本超过80%的银制品也不能退税。为降低成本、获取利润,姚某刚安排被告人王某、侯某林等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的配置,与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1,采用增加交易环节、伪报品名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后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2016年6月,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开始加工“溅射靶组件”并走私出口。合同流程上,东某公司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被告人姚某刚实际控制的某科技公司或某电子公司,再由某科技公司或某电子公司销售给同为姚某刚实际控制的香港寰某中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寰某公司),最后由香港寰某公司将不含背板的银靶材按白银价格销售给新某行公司。实际上,货物由东某公司以品名“溅射靶组件”、HS编码“8486909100”向海关申报出口,并通过代理直接运至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按照白银的价值实际结算货款。因新某行公司需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回熔,故实际结算费用中扣除了新某行公司为此支付的提炼费。“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铢板等背板则通过江苏亮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姚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某公司重复使用。
至2019年5月,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王某、侯某林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4.0030581亿元。在上述出口交易模式中,王某负责和新某行公司商定白银销售价格和数量等事宜;侯某林负责在国内采购纯度为99.99%的白银,并按照每批次“溅射靶组件”中白银成本占比78.5%倒推测算所需背板的成本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姚某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侯某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事实清楚,但在处断时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应数罪并罚。姚某刚、王某、侯某林在单位犯罪前提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刚系主犯;王某、侯某林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王某、侯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东某公司、王某、侯某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6月28日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亿元;被告人姚某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侯某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0030581亿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王某、侯某林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溅射靶组件”产品实际消耗的是银靶材,该产品出口以白银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及背板回流符合商业习惯;该产品出口及申请退税均经海关和税务机关审查,未被认定违法,原判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与行政机关的认定相矛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21年5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东某公司生产和出口“溅射靶组件”是否为正常出口贸易?
(2)对东某公司出口“溅射靶组件”并申报退税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为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国家设立出口退税制度,出口企业将货物出口后可向国家申请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缴纳税款,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从而在国际市场具有价格优势,更具国际竟争力。但不是对所有的出口商品都允许退税。我国出口商品分为鼓励或允许退税商品和禁止退税商品。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相关公告、通知的规定,我国对白银出口先后实行了配额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白银需有相应的出口配额或许可证,出口白银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对于以白银为原材料的白银制品,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下的,出口后可以申请退税;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上的,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商务部、海关总署还规定,因添加、混合其他成分,或仅简单加工导致商品编号改变的,须按照原海关商品编号进行管理。所谓简单加工即指申报出口商品的加工工艺或外观达不到其商品描述的要求,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将不符合退税政策的产品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可退税产品,伪报商品编号报关出口并申报退税,从而非法获利。
(一)东某公司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以生产和出口“溅射靶组件”为名非法从事白银出口交易
东某公司在未取得白银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骗取出口退税而与新某行公司商定以交易带背板的“溅射靶组件”形式进行白银交易。从生产标准看,东某公司既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加工生产,也未制定专门的生产技术指标,并且为了能够形式上符合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刻意将白银的成本占比控制在“溅射靶组件”全部成本的80%以下。从加工人员资格看,东某公司生产人员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也不知晓该类产品的国家标准。从出厂要求看,涉案“溅射靶组件”出厂前未进行质量检验或检测,而是由生产人员观察判断,只要产品高度在6~8厘米范围内即可;且正规的溅射靶组件要求真空包装,但涉案出口的“溅射靶组件”均无真空包装。从生产工艺看,涉案“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系通过焊接方式固定在背板上,后为拆卸方便,改为通过螺丝固定方式将白银部分固定在背板上。案发后经专业检测,涉案“溅射靶组件”除杂质元素达到国家标准外,其他指标均未达到国家标准。为降低出口环节风险,人为增加某科技公司、某电子公司、香港寰某公司等销售环节,货物却直接发给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收到货物后,将“溅射靶组件”拆卸后留下白银,将背板再回流至东某公司重复使用。在货款结算方式上,东某公司以不含背板价值的白银价格、以重量作为计量单位与新某行公司进行结算,并扣减新某行公司需将白银部分再进行回熔提炼而产生的费用。从涉案“溅射靶组件”的原料采购、加工工艺、产品质量、出口流程、结算方式等环节均可看出,东某公司“生产”“溅射靶组件”并非为了实现其相应使用功能,而是为了获取国家出口退税而将白银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符合国家退税政策的白银制品报关出口。涉案业务名为“溅射靶组件”出口贸易,实际是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进行的虚假贸易。虽然东某公司的出口及退税形式上均符合政策规定,但上述行为系其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实质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通过虚报产品功能和用途,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
(二)对东某公司将白银伪装成白银制品逃避海关监管,伪报出口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两罪进行指控。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如何定罪处罚亦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在不具有白银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白银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向海关伪报品名出口,该行为破坏了海关监管秩序和我国对贵重金属的保护制度,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出口行为完成后申报退税的行为,属走私行为完成后的获利方式,不宜再单独评价。故对本案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等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品名方式将白银非法走私出口,其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在完成上述犯罪后,东某公司又将不应享受退税政策的商品申报为退税商品,申请国家出口退税,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走私贵重金属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系先后实施的两个独立的行为,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以两罪认定才能完整评价全部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故对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两罪认定,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非法走私出口白银,其出口行为和退税行为分别触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前后两个行为系同一犯罪故意下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主客观相统一是刑事案件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将白银简单加工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目的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牟利。被告人姚某刚等人到案后,均供述犯罪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同时,在案证据证实,东某公司涉案业务的主要利润是国家出口退税,如不申报退税该业务则亏损,供证吻合。因此,东某公司、姚某刚等人的目的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不是单独的走私白银。第二,被告单位、被告人为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目的,必须将白银伪报品名出口,该手段行为又触犯了走私贵重金属罪。虽然该手段行为独立成罪,但因其骗税行为具有整体性,主观故意具有同一性,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故应作一罪评价。
第三,第一种意见未能全面评价被告单位、被告人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第二种意见将走私贵重金属罪单独定罪,与被告单位、被告人实施走私白银行为的真实目的不符,也割裂了走私行为与骗税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认定,既符合刑法对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也能充分体现刑事处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撰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尚召生 戚晓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 姚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