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小李第一次文身时未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小李以其当时的年龄、智力状况、社会经验,尚不能准确判断文身行为对自身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且其法定代理人明确对该行为不同意、不追认,所以小李与理发店签署的文身服务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理发店理应退还文身费用。
从侵权责任角度看,根据《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理发店本应清楚文身对未成年人身体和人格利益可能造成的伤害。但康某仅依据《文身合约》及小李的口头陈述,就认定其已满18岁,多次为小李提供文身服务并收取费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而小李的监护人,对小李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却未尽到监护职责,小李主动文身且谎称成年,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定理发店对小李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小李自身承担40%。考虑到文身行为影响了小李的身体权、健康权,还可能对其未来求学、参军、从警、从教等造成阻碍,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 元。最终,法院判决理发店返还小李文身费800元,支付清洗及修复文身费3588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服上诉,法院仍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