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少法院将《民法典》第278条理解为: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必须经“双三分之二参与表决、双过半同意”的业主大会程序。这一理解,即是在法律理解上过于狭隘,又过于干涉“业主自治”;实际上是混淆了“业主大会直接决定事项”与“业委会执行权限”的边界。
《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表决程序,针对的是业主大会直接决定事项,而非业委会执行权限。业委会依据已经生效的《议事规则》提起诉讼,属于执行行为,无需重新召开业主大会。否则,如果每一件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诉讼都要重新召开业主大会、重新进行“双三分之二”表决,业委会将寸步难行;业主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本身就是法律许可的、经由业主大会通过用于规范业主大会程序及业委会职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业主共同制定的“小区宪法”。业主大会在议事规则中一次性授予业委会“就全体业主权益被侵害事项提起诉讼”的权限,本质上是业主通过议事规则对业委会的概括性授权。
这一授权的法律逻辑在于:
1、《民法典》第278条第(一)项“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因此,只要议事规则经由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的或者禁止性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2、议事规则中关于诉讼授权的条款,一是经过法定程序表决通过,二是并无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过明确的否定性规定,自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将每一起诉讼都前置为业主大会表决程序,业委会将面临巨大的程序障碍:
时间成本:召开一次业主大会,往往需要数月时间——公告、上门跑票、统计结果……
执行难度:老旧小区业主参与率低,“双三分之二”参与门槛难以达到;即使是新小区,也可能因为空置房多导致“双三分之二”参与门槛难以达到
机会成本:侵权人可能利用这段时间转移资产、销毁证据
南京中院的判决,正是认识到了业主自治的这一现实困境,依法确认了议事规则授权的合法性,大大提高了业委会维权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