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与关联关系
1.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章建、南京金翔铸造厂(以下简称金翔厂,个人独资企业)、孙文明(金翔厂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俊、魏宏富(南京鼎洪铸造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孙文祥(金翔厂原投资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阳街道,案涉拆迁实施主体)
•原审第三人:南京鼎洪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洪公司)
2.身份关联:孙章建为孙文祥之子,孙文祥与孙文明系兄弟;孙章建系鼎洪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股东,甘俊、魏宏富为鼎洪公司另外两名股东,三方持股比例分别为 33.48%、45.9%、20.61%。
(二)企业设立与资产收购背景
1.金翔厂沿革:2000 年 5 月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初始投资人为孙文祥;2009 年投资人变更为孙文明。
2.鼎洪公司沿革:前身为 2009 年 3 月设立的溧水科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章建;2010 年 12 月更名为鼎洪公司,注册资本增至 119.82 万元,股东变更为孙章建、甘俊、魏宏富;后法定代表人变更回孙章建,孙文祥任公司监事。
3.增资收购约定:2010 年 12 月 8 日,孙章建与甘俊、魏宏富等签订《入股、增(出)资合同书》,约定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 268 万元,增资核心目的为购买金翔厂全部土地、房产、设备等资产,需新增资金 150 余万元用于解除资产抵押,推进收购与后续抵押贷款办理。
(三)执行程序中的资产转让全过程
1.债务执行背景:2010 年 6 月 22 日,原溧水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状元坊信用社与金翔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翔厂于 2010 年 7 月 16 日向法院承诺以 “卖厂” 方式清偿债务,预计 2 个月内完成。
2.资产评估与变卖许可:申请执行人与金翔厂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抵押资产进行评估,2010 年 10 月出具评估报告,确认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合计价值 122.36 万元;状元坊信用社书面同意金翔厂以不低于评估价自行变卖资产。
3.受让方付款承诺:2010 年 11 月 18 日,鼎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诸兴忠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付清全部资产购买款,逾期则定金不退、资产由法院另行处置。
4.转让协议与资产交接:
① 2010 年 12 月 25 日,金翔厂与鼎洪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金翔厂将全部厂房、设备资产以 122.36 万元转让给鼎洪公司,款项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付清;
② 2011 年 1 月 16 日,双方签订《资产及权利证书交接单》,完成全部资产与权属证书交接,明确约定原金翔厂全部财产归鼎洪公司所有。
5.执行裁定确认:2010 年 12 月 31 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溧执第 881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金翔厂资产已按评估价 122.36 万元变卖给鼎洪公司,款项已全部付清并转交申请执行人,以金翔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6.付款凭证:2011 年 1 月 3 日,金翔厂向鼎洪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厂房、场地、设备转让款共计 150 万元,收据加盖金翔厂财务专用章与孙文明个人印鉴。
7.事后权属确认:2014 年 7 月 18 日,金翔厂出具《证明》,再次明确全部土地、房产已依法院裁定转让给鼎洪公司,因规划调整无法办理过户,实际所有权归鼎洪公司。
(四)双方就资产性质的相反主张
1.上诉人一方主张双方为租赁关系,提交两组核心证据:
①2010 年 12 月 30 日《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 20 年;
②2016 年 12 月 15 日鼎洪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鼎洪公司租用金翔厂厂房设备经营。
同时上诉人主张:《资产转让协议书》《交接单》《收据》中“孙文明” 签名均系伪造,金翔厂公章为魏宏富利用法律顾问身份私自加盖,不具有证明效力;881 号裁定仅为终结执行裁定,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2.被上诉人一方主张:租赁相关材料系伪造,与资产转让的完整证据链矛盾;公章由金翔厂自行保管,不存在私盖情形;生效裁定已确认资产转让事实。
(五)拆迁事件与纠纷爆发
1.拆迁协议签订:2017 年 3 月 10 日,金翔厂与永阳街道签订《企业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总价 7717337 元,包含房屋补偿、装修补偿、设备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补偿款分多笔支付至金翔厂账户,其中 120 万元汇入法院账户。【多看看案例,多品味品味人性在利益面前的黑暗】
2.股东冲突升级:
①拆迁期间,孙章建向供电部门申请注销鼎洪公司电表,先后两次登报声明鼎洪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证照作废;
①2017 年 3 月 24 日,魏宏富方向永阳街道邮寄告知书与 881 号裁定书,告知案涉资产属鼎洪公司所有,金翔厂无权签订拆迁协议;
②2017 年 3 月 25 日,执行法院向永阳街道出具《情况说明》,称 881 号裁定核心目的是解决债务纠纷,并非直接确认买卖关系,双方权属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3.公司诉讼受阻:2017 年 4 月,鼎洪公司就同一事由起诉,法院因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任免决议效力未定、临时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该裁定。
(六)一、二审诉讼进程
1.一审审理:甘俊、魏宏富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判令三上诉人、孙文祥、永阳街道共同向鼎洪公司赔偿损失 7717337 元,并按月利率 2% 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孙章建、金翔厂共同赔偿鼎洪公司 7717337 元及相应利息,孙文明对金翔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审理:三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核心理由为:资产买卖关系认定错误、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孙章建不构成侵权。二审中双方均补充提交证据,法院经证据认证与审理后,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