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苏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A省A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A省某学院原党委委员、副院长,曾任A省某某厅某总队副总队长、某保卫局副局长兼某处处长,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住**。2022年11月1日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被留置,202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省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马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A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A省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苏1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送A省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4月至2011年8月任A省某某厅某某犯罪侦查处副处长、某某犯罪侦查总队副总队长,其中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挂职任D市某某局副局长;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任A省某某厅某总队副总队长、某保卫局副局长兼某处处长;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任A省某某厅法制总队(直属某某局)政委;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任A省某某厅法制总队(直属某某局、行政审批服务处)总队长;2016年5月至2019年12月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2019年12月至2022年9月任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2022年9月至案发任A省某某党委委员、副院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部任免审批表,A省某某厅职务任免通知及重新明确职务通知,C市委职务调整和职务任免通知,C市人大常委会职务任免通知,D市委职务调整和职务任免通知,D市人大常委会职务任免通知,A省委任职及免职通知,C市政府副市长工作分工的通知,D市政府关于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通知,D市某某局党委关于调整市局领导分工的通知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A省某某厅某总队副总队长,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丁某、陈某某、A公司、陈某、丁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项目承揽、参与涉案资产处置、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至2022年,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所送的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031.14671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时任A省某某厅某总队副总队长,D市某某局时任法制处副处长丁某因姑姑丁某甲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经济损失,向王某某求助,王某某为丁某、丁某甲提供帮助,并于当月29日收受丁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所送10万元。
二、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同乡、同学陈某某在律师业务拓展、客户债权清收、亲友承揽工程,以及陈某某的B公司分包C市公安智慧技防信息化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先后4次收受陈某某所送轿车、玉石、家具、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等,合计价值112.823568万元。
三、2019年12月至2021年,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直接或通过陈某某请托,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A公司承揽D市某某局智能化社会防控体系一、二、三期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于2020年上半年至2022年下半年,通过陈某某收受许某某所送1933.769449万元。
四、2020年至2022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C公司在企业经营、上市推进,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的朋友吴某某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安排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入股C公司。后陈某某以1000万元受让傅某某实际持有的股份,经评估,该部分股份的股东权益市场价值为1694.9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以此种方式收受傅某某所送的694.92万元。
五、2017年至2022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D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投资业务拓展、参与D市某某局涉案资产虚拟货币处置、合作伙伴明某某的公司拆迁补偿款获取、朋友张某的公司变更预拌混凝土资质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先后3次收受陈某甲所送价值共计148.2645万元的金条47根。
六、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由A县某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提拔为该局党委副书记、政委提供帮助,于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先后3次收受陈某所送现金合计60万元。
七、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B县某某局局长丁某某提拔为县政协副主席,后调整为C县副县长、县某某局局长提供帮助,于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在C市某某局办公室,分别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各10万元,合计30万元。
八、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戴某甲,在企业经营、儿子戴某乙交通事故案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上半年,先后4次收受戴某甲所送款物折合20.0134万元。
九、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E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在朋友徐某的同学柏某某职务提拔、朋友刘某参与D市某某局涉案资产虚拟货币处置、合作伙伴骆某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矛盾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3月及5月,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北京某饭店、香港特别行政区某餐厅,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5万元港币,折合共计14.0621万元。
十、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孙某某由市某某局监所管理支队副支队长,先后提拔为市看守所政委、调整为市某某局大数据管理服务支队政委、支队长提供帮助。2017年11月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收受孙某某妻子潘某某所送现金合计4万元、5000美元,折合共计7.29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陈某某、许某某、傅某某、陈某甲、陈某、丁某某、戴某甲、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任职通知、股权代持协议、财务报销凭证、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2022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被留置,到案后王某某向调查机关供述上述所有受贿事实。调查机关扣押了全部赃款赃物,随案移送A省A市人民检察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汇款凭证,移送涉案财物、文件清单,证人王某、杨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所有受贿犯罪所得均已退缴,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陈某某实际控制的F公司获取的受贿款1783.769449万元中,在案发前已向国家缴纳税费共计277.87389万元,在判决追缴受贿犯罪所得时应将该部分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扣押于A省A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589.528327万元、金条47根、港币15万元、美元0.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留置审查期间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严,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和陈某某是正常的同学关系,其没有收受陈某某的贿赂。2、上诉人没有通过陈某某收受许某某、傅某某的贿赂。3、陈某、丁某某诬告陷害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收受陈某、丁某某的贿赂。4、上诉人在二审提审时辩解其对丁某转账10万元不知情。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除收受陈某甲、戴某甲、杨某某和潘某某四人贿赂成立外,原判认定其他六笔受贿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扣除。1、王某某收受丁某10万元后误认为是自己应得的奖金补贴,且通过银行转账行贿受贿不符常理。2、王某某有超过200万元钱款存于陈某某处,且有部分烟酒茶和购物卡,王某某表示陈某某可随意支取,不能认定王某某受贿。其中案涉汽车系为规避公车私用的违纪问题;另,薛某某否认案涉玉石系陈某某于C市购买,且玉石未进行鉴定和价格认定,不能认定受贿金额。3、陈某某收受许某某钱款不能认定为王某某受贿。(1)陈某某和王某某仅系同学关系而非特定关系人,王某某没有授意许某某将财物给予陈某某,也没有明示或暗示陈某某代收贿赂。陈某某收受的钱款全部用于陈某某自身。(2)陈某某是以虚假分包方式收受许某某1783万余元的获利主体,不能以陈某某收钱便认定王某某收钱。(3)F公司获利金额计算错误,A公司转账给F公司的款项中仅有1000万元未明确用途,其他每笔款项的用途明确,截至案发时F公司仍拖欠供应商800余万元。(4)原判认定王某某收受150万元的事实不当,案涉租赁的院房用于许某某和陈某某经营接待,院房的租赁和装修实际花费共计135.4万元,并非150万元。4、原判认定王某某收受傅某某贿赂的事实中,C公司股权的受让主体为陈某某,股权价格评估错误,陈某某系正常价格购买,王某某在该交易中没有收受任何贿赂。5、陈某有关行贿的地点和金额的证言不足采信,张某甲的证言违背常理不足采信。6、丁某某有关行贿的证言不足采信,王某某曾于2016年年底退还陈某所送10万元,却在同时段收受丁某某的贿赂不合常理。7、关于认罪认罚、立功等量刑情节应依法认定。
A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主要阅卷意见是:上诉人王某某在调查机关的供述均经其本人阅读后签字确认,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合法。王某某对原判认定第5、8、9、10起收受陈某甲、戴某甲、杨某某和潘某某贿赂无异议,对第1、2、3、4、6、7起收受丁某、陈某某、许某某、傅某某、陈某、丁某某贿赂有异议。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王某某于2004年4月至2011年8月任A省某某厅某某犯罪侦查处副处长、某某犯罪侦查总队副总队长,其中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挂职任D市某某局副局长;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任A省某某厅某总队副总队长、某保卫局副局长兼某处处长;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任A省某某厅法制总队(直属某某局)政委;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任A省某某厅法制总队(直属某某局、行政审批服务处)总队长;2016年5月至2019年12月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2019年12月至2022年9月任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2022年9月至案发任A省某学院党委委员、副院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干部任免审批表,A省某某厅职务任免通知及重新明确职务通知,C市委职务调整和职务任免通知,C市人大常委会职务任免通知,D市委职务调整和职务任免通知,D市人大常委会职务任免通知,A省委任职及免职通知,2010年A省某某厅三定方案,C市政府副市长工作分工的通知,D市政府关于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通知,D市某某局党委关于调整市局领导分工的通知等书证,以及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A省某某厅某总队副总队长,C市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A公司、陈某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项目承揽、参与涉案资产处置、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至2022年,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所送的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031.1467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1月,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A省某某厅某总队副总队长等职务便利,为D市某某局法制处时任副处长丁某的姑姑丁某甲挽回涉案损失提供帮助,于当月29日收受丁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所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其任省某某厅国内安全保卫局副局长时,有一天丁某打电话说她的姑姑丁某甲在A市某区一家公司投资感觉被骗了。其认为应该是一起刑事案件,就带着她们两个去某区分局报案,其嘱咐某区分局的人员要重视这起案件,尽快办理,之后企业关注了丁某甲这起案件,某区分局也对丁某甲被骗的事情立案侦查,最终如何处理印象不深。没几天,丁某打电话给其说谢谢其为她姑姑的事情打招呼,并说已经往其银行账户上打了10万元。她说过以后,其看了下银行卡的余额,确实是多了10万元。这笔钱在其银行账户上,慢慢被其花掉,用于平常的开支了。
2.证人丁某(时任D市某某局法制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其姑姑丁某甲找到其,说投资了一个A市的理财项目,被人骗走了几千万,能不能想办法帮她把钱追回来。其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并带着丁某甲一起去了A市。王某某了解情况后,带着其和丁某甲一起去A市某某局某区分局找了负责经侦的领导,请他们关心一下,抓紧立案、查处。回到D市后,丁某甲和其商量说要感谢一下王某某,后来丁某甲拿了10万元现金给其,让其送给王某某。其通过同事汤某某的银行卡,把10万元先存到银行卡上,再转给王某某。钱转好后,其即给王某某打了电话,告诉他给他卡上打了10万元,请他帮忙盯着点。
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4.证人汤某某(丁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丁某借用其银行卡向王某某转账的情况。
5.证人周某某(时任A市某某局某区分局经侦大队教导员)的证言,张某乙案初查、立案、移诉、起诉、判决等文书材料,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因张某乙等人集资诈骗案,专门陪其中一个受害人丁某甲到某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让某区分局立案侦查帮忙追回被骗资金。王某某当时是省某某厅的领导,条线是双重管理体制,某区分局也要接受省某某厅的领导。该案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25日移送到公诉机关,后来A市某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乙10年。
6.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汤某某工商银行卡汇款凭证,证实2011年11月29日从汤某某银行卡汇款10万元至王某某银行卡。
二、2016年至2017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同乡、同学陈某某在律师业务拓展、客户债权清收、亲友承揽工程,以及陈某某的B公司分包C市公安智慧技防信息化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先后4次收受陈某某所送轿车、玉石、家具、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等,合计价值112.8235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王某某于2016年6月在C市迎宾馆,收受陈某某所送别克牌轿车1辆,价值28.850568万元。
2.2017年9月,王某某在C市某某区收受陈某某所送玉石3块,价值共计31.8万元。
3.2019年上半年,陈某某受王某某安排,在A市某某区邺城路某室室王某某新购房屋内,将1套中式家具送给王某某,该套家具价值22.173万元。
4.经王某某安排,陈某某于2019年12月向麦某转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左右,其介绍陈某某认识了B某某局法制支队支队长钱某某,帮助陈某某成功入选B市某某局法律顾问专家库,扩大了陈某某在律师圈的影响力,有利于他承接更多律师业务,期间其回B市的一些费用也都是陈某某负责承担的。2016年7、8月左右,陈某某请托其跟A县的G公司要一笔应收款,其通过A县某某局局长张某甲帮助协调。后来应陈某某请托,其为C市巡特警基地项目绿化工程、C市某景区工程、C市某某局巡特警训练基地设计工程给时任C市巡特警支队支队长朱某某打了招呼,为某某区某某镇绿化工程给朱某某、时任某某区某某分局局长的迮某某打了招呼,为G市某某局电瓶车防盗项目给时任G市某某局局长的杨某乙打了招呼。2017年下半年,陈某某向其提出想做公安的信息化项目,其表示同意。在其主动撮合下,陈某某与许某某形成了“合作”关系,其利用手中的权某帮助许某某的A公司承接公安信息化项目,A公司在承接到项目以后,分包一部分项目给陈某某做。后来,其在C市任职期间通过给时任某某区某某分局局长H市打招呼帮助A公司承接了某某区某某分局“智慧技防”采购及安装项目。这一次,陈某某只是提出想做公安信息化项目,其便主动出面找许某某让他和陈某某合作,其很清楚陈某某获利,其也是可以支配的,这样其也很自然地安排陈某某给其支出了一些费用。2016年5月其被提拔为C市副市长、市某某局局长,因中央八项规定不允许公车私用,其主动跟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让他提供一辆汽车,陈某某很快就买了一辆别克君越送到C市迎宾馆给其使用。这辆轿车之后一直由其驾驶员帮其开的,一直为其个人使用,案发时仍然停放在D市。其使用这辆车期间的保险、车检等事项也都是其驾驶员在处理。一开始,其让陈某某给其提供车辆时候心里有借的想法,后来在使用这辆车期间,其不断为陈某某提供帮助、打招呼,就没有借的想法了,其与陈某某也达成了默契,认为这辆车就是陈某某送给其的。2021年下半年其听闻组织要调查的风声,为了逃避组织调查,其和陈某某做了一个所谓的“租车协议”。2017年9月,某领导家人到C市来游玩,其为了巴结讨好领导,安排陈某某找C市市某某局的时某某在C市购买3块玉送到C市,一共花了30多万元。其随即将3块玉送给领导家人,后遭退回,其就将3块玉一直放在C市驻地宿舍的行李箱中,在其离开C市的时候让陈某某带到他在B市为其租的房子里了。2018年底其打电话给陈某某,跟他说之前其在A市海峡城买了一套房子,让他在B市为其置办一套新中式家具。后来陈某某在B市购买了一套新中式家具,其把房子密码锁的密码告诉陈某某,让他把家具送到其海峡城房子中。2019年11月,麦某给其打电话说想要开服装店,但资金不足。其答应了她。随后,其给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处理一下,后来陈某某告诉其转账二三十万元给麦某。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王某某介绍B市某某局法制支队的支队长钱某某,通过钱某某让其入选B市某某局法律顾问专家库,帮其进一步扩大影响,有利于其承接律师业务。2016年7、8月左右,其请王某某出面帮其代理的民事案件G公司催要一笔欠款,王某某答应了,让其直接去找时任A县某某局局长的张某甲,其找到张某甲后,张某甲安排其和G公司负责人戴某丙见面协商,最终G公司支付了欠款。2017年初,其当着王某某的面,跟时任C市某某局巡特警支队支队长的朱某某讲想承接巡特警基地绿化工程,王某某也让朱某某关心一下这个事情,但后来其没有承接到这个工程。2017年底,通过朱某某、迮某某出面打招呼,其妹夫凌某某承接到某某镇一条路的绿化工程。2019年凌某某又承接到C市某旅游度假区的绿化工程。2017年下半年,其了解到C市某景区有很多工程项目,其让王某某出面打招呼,但后来其没有做到项目。2017年,B市某建设公司董事长杨某丙想做C市某某局巡特警训练基地设计工程,请其找王某某帮忙,后来杨某丙的公司顺利中标承接到工程。2017年,H公司的老总想在C市推广电瓶车防盗芯片,其通过王某某给G市某某局打招呼,但后来G市某某局没有推广这个项目。王某某到C市任职后,其想参与公安信息化项目,王某某介绍其与A公司的老总许某某认识,撮合他们进行合作。后来王某某在G市某某局平安F信息化项目和某某区某某局“智慧技防”项目上跟杨某乙和H市打了招呼,A公司最终实际参与了“智慧技防”采购及安装项目,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也分包了部分工程。2016年5月王某某到C市任副市长、某某局局长,几天后,他主动打电话跟其联系,问其有没有半新不旧的车子,想要一辆车子下班用。其说其来准备一辆新车子。其找到妻弟杨某丁,让他买一辆别克轿车并且以他名字办理车辆登记,之后,杨某丁在一家别克4S店买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落地价28万多。其和杨某丁一起开车到C市,把车交给王某某。之后这辆车一直由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从来也没有要把车子还给其,也从来没说过要把购车的钱给其,其也从来没有跟王某某要过这辆车子,这个车子就是其给他买的,两人心照不宣。直到2021年10月左右,王某某提出要补个协议,写明车子是借给他使用的,每年支付租金3万元,其按照王某某的意思弄了一个协议,把日期提前到2017年1月。租金实际没有支付。2017年9月的一天,王某某让其到C市跟他见面,说他需要3块玉石,让其去找C市某某局的时某某。第二天其去了C市找时某某,他带其到城墙边一家玉石店,其挑了3块玉,总价31万多元,用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支付了玉石款,带着玉石返回C市,当面交给王某某。2019年下半年,王某某安排其在B市租赁一套房子给他使用,2019年10月,王某某安排其到C市将所有东西都运到B市的房子里。2018年底王某某跟其联系,说他在A市海峡城买的一套房子,让其帮他置办一套新中式家具。其在B市找了某家具店,带着设计师、工作人员到王某某海峡城的房子量了尺寸,后来其把家具送到王某某家安装好了。这套家具总共22万余元,其中10万元是通过某律师事务所支付给张某丙,其余12万余元是银行卡支付给张某丙的。2019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跟其联系说他有个朋友叫麦某,想要开服装店,资金不足,让其了解处理一下。其就跟麦某联系确认后先后分三次汇款30万元给麦某,其中一笔10万元是通过某律师事务所支出的,另外两笔10万元都是通过B公司支出的。
3.证人杨某丁(陈某某妻弟)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陈某某让其以其名义购买了一辆别克君越牌黑色轿车,后来陈某某和其一起开车到C市交给王某某。之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一直到2018年底车辆开始实名制,保险必须本人购买。2019年4、5月一天,王某某驾驶员跟其联系,其购买保险后将保单快递过去,王某某驾驶员把保险钱转给其。此后每年买保险的情况都差不多。其收到过这辆车的违章信息,但是其没有处理过,也从来没有做过保养、维修。
4.证人李某某、吴某甲、董某甲(系王某某在C市和D市任职时的驾驶员)的证言,均证实帮王某某开过别克轿车,这辆车的保险是由车主买好以后,再由王某某这边支付。
5.证人杨某甲(陈某某妻子)、陈某乙(陈某某父亲)、陈某丁(陈某某母亲)、陈某丙(陈某某儿子)的证言,证实B公司是陈某某为跟着王某某在C市做工程专门注册的,挂名股东及法人是陈某某的父母,实际控制人是陈某某;F公司是陈某某为了做D市某某局的工程专门收购的,股东杨某丁、杨某戍是陈某某的亲戚,实际控制人是陈某某。
6.证人麦某、管某某(某律所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9年下半年麦某在新疆打算开一家服装店卖衣服,但没有太多积蓄,就和王某某联系,王某某给了其陈某某的联系方式,说陈某某会帮其的。之后其就联系陈某某,陈某某先后分3次共给麦某转了30万元。
7.��人时某某(时任C市市某某局法制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王某某打电话给时某某,说他有一个大学同学叫陈某某,想要买几块玉石,要他介绍一个靠谱的地方,带陈某某去买玉石,时某某答应了。不久陈某某主动联系时某某,说他到了C市,时某某就把陈某某带到了薛某某的工作室,把他介绍给薛某某。薛某某就带他们在她工作室的展厅让陈某某选玉石,最终陈某某选择了三块玉石,经过商议,这三块玉石的价格为31.8万元人民币,陈某某是通过刷银行卡支付的。
8.证人薛某某(某玉雕工作室、某甲工作室实际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6日,时某某带陈某某到薛某某的工作室购买玉石。陈某某挑选了三块玉石,总价31.8万元。陈某某刷银行卡付的款,付至某玉雕工作室银行账户。
9.证人周某甲(江苏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实陈某某通过某销售渠道购买的某品牌的家具,折后总价是22.173万元,陈某某将家具款转到某家具店财务会计张某丙的银行卡上来结算的。
10.证人张某丁(时任A县某某局局长)、戴某丙(G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时任C市某某局巡特警支队支队长)、纪某(时任C市某某区某某局新区派出所副主任科员)、杨某丙(B市某建设公司董事长)、迮某某(时任C市某某局盐都分局局长)、张某戍(时任C市某某区某庄街道党委书记)、凌某某(陈某某妹夫)、杨某乙(时任G市某某局局长)、H市(时任C市某某区某某局局长)、栾某某(时任某某区某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何某某(时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总经理)、许某某(A公司法人、总经理)、宋某某(A公司副总经理)、区某某(A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为陈某某在律师业务拓展、要求G公司公司向陈某某客户清偿债务、陈某某亲友承接C市某某局巡特警训练基地工程、某某区某某镇绿化工程等、B公司参与C市公安智慧技防信息化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
11.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使用员工范某某建行卡过账售车款)、银收凭证、销售折让明细表、建行转款回单、收据、保险单、购置税发票、保险费支付记录,监察机关调取的杨某甲账户交易流水等,调取自B市车管所的别克轿车登记档案资料,证实以杨某丁名义购买别克轿车的相关情况,2016年5月30日登记在杨某丁名下,该车(含购置税、保险等)价格为28.850568万元。
12.王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王某某委托陈某某购买车辆,在使用期间王某某每年支付3万元,共计10年,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王某某、陈某某均证实该协议书是为应对组织调查而伪造。
13.某风景名胜区某甲工作室营业执照、某某区某玉雕工作室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薛某某提供的某某区某玉雕工作室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9月26日陈某某向某某区某玉雕工作室转账31.8万元。
14.某律师事务所记账凭证及附件,某家具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19年1月3日、3月18日,陈某某从某律师事务所账户向家具店会计张某丙的工行账户合计支付22.173万元,为王某某定制家具付款。
15.个人账户明细表,证实麦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于2019年12月2日收到某律师事务所转来的10万元,2019年12月9日和12月31日分别收到B公司转来的10万元。
16.G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江苏某企业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核算项目明细账、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C市某某区某庄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某某镇相关绿化工程协议书和付款凭证,某旅游度假区相关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C市城投集团提供的特警项目设计单位情况说明、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巡特警实战训练基地设计方案招标方式等事项的报告、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等,(雪亮工程)项目论证研究、立项、方案设计、请款等决策过程的文件材料,F市某某局电瓶车防盗项目情况汇报,某某区某某局智慧技防项目党委会研究记录、专题会议纪要、立项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等,中国电信C市分公司智慧技防项目分包合同、付款票据等,A公司就前述项目部分工程向B公司再分包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实王某某为陈某某谋利的具体事项。
三、2019年12月至2021年,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直接或通过陈某某请托,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A公司承揽D市某某局智能化社会防控体系一、二、三期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于2020年上半年至2022年下半年,通过陈某某收受许某某所送1933.769449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王某某假借许某某需要工程接待点名义,安排许某某、陈某某寻找合适的民居以供自己使用。后许某某、陈某某看中D市某区某镇某庄村一民房,经王某某同意,陈某某租下该房屋并进行装修。许某某为此向陈某某控制的B公司账户转账150万元。
2.2020年下半年至2022年下半年,许某某的A公司中标D市某某局智能化社会防控体系一、二、三期工程项目,根据事先约定,许某某将一、二期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陈某某实际控制的F公司。许某某和陈某某商定,所有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均由A公司对接,F公司只要签订分包合同和收付款,不必负责具体施工。通过该模式,F公司以分包利润名义共获取1783.769449万元。王某某对此知情。
F公司向I市市税务机关共缴纳税费161.089398万元,向D市税务机关共缴纳税费116.7844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2月其到D市任职以后,抓紧推动D市某某局信息化建设,希望许某某和陈某某在D市继续合作,为许某某承接项目打下基础。2020年3、4月的一天,其三人在酒店房间聊信息化项目的时候,其跟许某某、陈某某明确了三层意思:一是许某某和陈某某继续按照在C市合作的模式在D市进行合作,也就是其来帮许某某承接项目,许某某承接到项目以后分包一部分给陈某某做;二是许某某承接到项目以后,要保证陈某某10%-30%的项目份额,也就是保证陈某某一定的利益;三是陈某某在项目合作中要听许某某的安排,许某某和陈某某同意。后其通过主导决策、让A公司先期参与工程方案设计确定技术参数、设定工程付款条件等方式,帮助许某某的A公司先后顺利中标承接了“烽火台”“风铃塔”、新版“雪亮工程”三个项目。2020年7、8月左右的一天,陈某某告诉其,许某某提出来直接把分包项目的利润给他,就不要他做工程了,其表示只要许某某同意,你们操作好就行。其在跟陈某某、许某某一起的时候陈某某也表达了相同的意思。通过这两次对话,其就明白许某某就是让陈某某不做工程,直接拿利润就行。2020年底2021年初,陈某某和其聊到在D市项目上赚的钱时候讲过有一两千万。这个钱实质是许某某通过与陈某某所谓合作做工程的方式,给其和陈某某输送的利益,这个钱是权某的回路,拥有权某的是其,给许某某提供帮助的也是其,所以本质是输送给其的利益。其和陈某某所获的不当利益前后,没有约定分成比例,但他们是利益共同体,在经济上形成了其帮他办事赚钱,其用钱的时候找他拿,彼此不分你我的默契。2020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某、许某某在某区某镇民宅工作室吃饭喝茶,其跟陈某某、许某某讲,你们也可以在这边租个院子,装修布置布置,可以作为接待点用。许某某、陈某某都答应的。弄个接待点是其托词,实际上是自己想让许某某花钱为其在这边租个民宅,平时其可以接待接待客人,喝喝茶。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告诉其在某镇某庄村找了个院子,其看后觉得不错,就讲把这个房子租下来吧。陈某某后来说房主提出租期十年,其说先租下来,到时候肯定有办法再转出去的。陈某某就出面租下了这处民宅。到2020年中的时候,房屋装修结束,其和陈某某、许某某一起去看了房子,总体效果很差。陈某某告诉其某庄村房子租金和装修的费用都是许某某出的,许某某一共给了他150万元。过了几天,陈某某告诉其钥匙他放在王某那边了,让其需要用的时候从王某那边拿。这处民宅后来其去过几次。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王某某调任D市,其联系陈某某,让他跟王某某打个招呼,帮助A公司承接信息化项目。2020年3月左右的一天,其和陈某某都到D市,饭后三人在酒店聊天,王某某安排其和陈某某继续合作,提了三点要求,一是他会继续支持其和陈某某按照C市模式在D市继续合作承接项目;二是他会继续帮助A公司在D市承接公安信息化项目;三是A公司承接到项目后,要分包一定份额的项目给陈某某做。其答应了。从2020年6月开始,D市某某局一、二、三期工程项目开始招投标,A公司最终承接到这三个项目。在一期“风铃塔”项目中标后的一天,陈某某跟其提出项目分包的事情,其就跟陈某某讲,让他就不要做了,所有的事情其来安排好,A公司跟他签订好分包合同,他安排人对接,跟相关单位签订再分包合同、收付款,这样就可以直接把项目对应的利润给他了。在2020年7、8月的一天,其和王某某、陈某某聊天的时候,陈某某当其面把上述想法告诉王某某,王某某没有反对。后来A公司就跟陈某某提供的F公司签订了合计约6200万元的合同,实际陈某某都没有做项目,A公司与F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意图并不是将工程分包给F公司,而是向王某某和陈某某输送利益。2021年11月,省纪委找其了解有关王某某的问题,其内心十分恐惧。2022年3月,其跟陈某某约好在D市见面,提出按实结转,陈某某同意。之后,其安排A公司工作人员跟F公司对接,开始落实按实结转,即已经支付给F公司的不再追回,还应该F公司支付给第三方公司的不再由F公司支付,改为桑达支付。2022年4月开始落实“按实结转”,6月账面资金停止流动。经统计,F公司通过A公司获利总共1780多万元。同时其已经安排宋某某、区某某在处理合同变更事情,F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部分合同以及应付款已经变更到桑达名下,如果不是案发被留置的话,相关合同应该已经全部变更完成。2020年3月在王某工作室吃饭时,王某某对其和陈某某说,你们可以在这边租一个院子,以后可以作为接待点用。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找到一处房子,其和王某某、陈某某一起去看了以后,王某某很满意,提出把房子定下来。在回去的路上,其向陈某某表示这个房子的钱由其来出。后来其安排A公司副总宋某某通过施工单位I公司打了150万元给B市C公司。2020年6、7月左右,某庄的房子装修好,其和王某某、陈某某看了以后,对装修不满意,之后其再也没有去过这处房子,具体怎么使用的也不清楚。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王某某调任D市某某局局长,许某某了解到D市某某局准备启动公安信息化项目建设,请其帮忙向王某某打招呼。2020年3月,其和王某某、许某某一起在D市吃了饭,饭后三个人在酒店聊天的时候,王某某当着其的面向许某某提出三个要求:一是继续支持其和许某某沿用C市形式合作承接D市某某局信息化项目;二是王某某继续帮助A公司承接D市某某局信息化项目,让许某某主动对接了解D市某某局信息化项目情况;三是A公司承接到D市公安信息化项目后,要分包给其一定比例的项目份额。许某某立即表示同意。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在王某某的帮助下,A公司陆续实际承接到了D市某某局智能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一、二、三期工程项目。为了能够分包工程,其按许某某的要求在2020年7、8月,以妻弟、妻妹的名义收购了F公司。其跟许某某提起项目分包的事情时,许某某跟其说,不如把分包合同签给F公司,F公司把这些工程再全部分包给其它施工公司,这些施工公司由A公司找好,施工分包合同也由A公司来拟好,到时候其只要负责盖章、收付款就行,他会把付给F公司的钱和F公司付出去的钱之间留个差额在其公司账上。其答应了,并把许某某提的具体方案告诉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只要许某某同意就行。后来其和王某某、许某某在一起的时候,其又主动提到了这个事情,王某某说你们商量着把这个事情办好吧。A公司承接到工程后,立即将施工部分分包给了F公司,分包合同签完后,许某某又安排A公司陆续发给F公司一些合同,并安排F公司与很多公司签定了再分包合同。A公司将资金打到F公司后,F公司再按照A公司的要求将对应的资金分别拨付到再分包公司,A公司拨付给F公司的资金与F公司拨付给再分包单位的资金之间的差额就以“利润”的形式留在F公司账户上。就这样一直到2021年11月,省纪委先后找其和许某某询问王某某的问题,2022年3月,许某某说不能再继续合作了,要把工程款按实结转,其同意了。其结合F公司的银行流水和统计表,计算出A公司留给F公司的利润是17837694.49元。这1700多万元,一是通过其亲戚朋友的银行卡套出来近500万元转入其老婆杨某甲的银行账户。二是通过B公司转账套出来1100万元左右,还了许某某500万元的借款,其它的钱最终转入到杨某甲的银行账户。三是支付了一些日常开支,还有税费每个公司都有一百万元左右。这些钱最后都被其和王某某支出使用了,绝大部分都是王某某在D市任职期间安排其支出去的。2020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带其、许某某到某区某镇某村王某家吃饭,期间王某某跟许某某说,可以在这附近搞个类似的院子做项目部。过了几天,王某说他那边看好了一个院子,其和许某某去看过后,王某某确定了时间,大家一起去房子看了看。王某某当着大家的面说这个地方不错,可以租下来。在回去的路上,许某某悄悄对其说这个房子的钱他出,其也将许某某要出钱的事告诉王某某。其与房东谈判,定好了租十年,每年8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期间许某某安排A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到B公司,其以妹夫凌某某的名义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协议,把80万元租金转给房东。王某介绍孙某负责装修,装修好后,其和王某某、许某某一起去看房子,三人对装修都非常失望。后来其把这处民宅钥匙放在王某处,方便王某某使用。
4.证人毕某某(时任D市某某局党委委员)、权某(时任D市某某局指挥中心政委、大数据侦控中心主任兼信息通信处处长)、陈某戍(A公司D市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20年初起,在D市某某局最开始研究制定智能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项目时,王某某就推荐许某某给毕某某认识,并在局内多次会议上表态要和中电集团合作,在给毕某某、权某等人布置工作时也反复强调要和中电A公司合作。在王某某的大力支持下,A公司得以参与了工程的前期调研、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进而提前了解了招标内容,获取了第一手参数,事先取得了符合招标文件核心参数要求的品牌供应商授权,在投标过程中取得极大技术优势,顺利中标了共三期工程。
5.证人宋某某(A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A公司的大股东S公司中标D市一、二期项目后,许某某通知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F公司,并提到这次合作模式是“总包代收代付”,即F公司只做代收代付工作,并不实际与分包商对接具体业务。A公司已经付给F公司的费用,与F公司付到设备供应商和工程施工方费用之间的差额,一共是1700多万元。2022年4月,许某某让其和F公司对账,在票款两清后,就终止和F公司的合作,并核对两公司之间的票款情况、施工队已完成但未付款的工程量、施工队与供应商的票款情况。2022年8月,许某某跟其提出来与F公司终止合作,票款两清,未支付工程和设备尾款由A公司执行。之后F公司确实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分包商,这1700多万元没有用于支付分包商,具体如何处置,许某某没有跟其明说。
6.证人区某某(A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在2020年和2021年D市某某局智能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项目的一期和二期工程中,F公司充当的是代收代付的角色。在两期工程中,F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加上税差一共是1783.769449万元。2022年8月,宋某某曾让其拟一个与F公司终止合作的协议,要求涉及F公司的所有分包工程款项均由A公司支付,不再由F公司支付,只不过宋某某跟其提供要拟定这个协议后,到目前只在2022年9月与江苏J公司签订了F公司欠付的126.603732万元由A公司支付的协议,并先后支付了50万元。剩余款项需由公司领导决定。
7.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陈某某以其和其二姐杨某戍的名义收购了F公司,由其担任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某某。之后F公司跟A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的数额是4000多万元,一份合同的数额是2000多万元。期间,其又按照A公司的安排,与其他单位签订再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和再分包合同是A公司区某某传过来的拟定好的合同,其签字盖章后邮寄给区某某或施工方。A公司按照工程施工进度付款给F公司账户,F公司按照A公司区某某给的付款清单数额将款项打到施工公司的账户。两期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加上税差一共是1783.769449万元。
8.证人王某甲等人(均为D市一、二期工程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的证言,工程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各分包商、材料供应商与F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施工、供应材料及收付款等相关情况。各施工企业和材料供应商均与A公司许某某、陈某戍(负责联系施工企业)、区某某(负责采购材料)联系洽谈业务及签订合同,A公司派人审核工程量,验收货。这些企业均向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材料款。A公司审核后通过F公司过账付款。包括F公司留账的税负差额也是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的。对于合同甲方是A公司的问题,部分公司提出过疑问。A公司让这些企业不用担心,称只要做的是桑达的工程,拿到工程款和材料款就行。上述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与F公司接触过,不认识F公司的任何人。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通过陈某某的F公司账户收受的1783万余元贿赂中的1500余万元,从F公司账户向B公司账户及陈某某亲属账户流转,最终流转到其个人账户。其按照陈某某要求,从其个人账户付款55.4万给孙某(D市某庄民宅装修付款),付款1000万给程某,付款300万给唐某某,支付贷款利息30余万元,付款给陈某某100余万元,以上合计付款近1500万元。
10.证人陈某丙(陈某某儿子)、陈某乙(陈某某父亲,B公司挂名法人)、陈某丁(陈某某母亲,B公司挂名股东)、沈某(杨某甲表妹)、冯某某(杨某甲表妹)、何某甲(杨某甲朋友)、邢某某(杨某甲小舅)、邢某甲(杨某甲二舅)、杨某戍(杨某甲父亲)等人的证言,证明各自账户款项流转情况。
11.证人陈某己(陈某某妹妹)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9日陈某某通过其建行6519账户转12万元给王某某。后杨某甲还款12万元至其5311建行账户。
12.证人张某己(江苏某律所名义负责人)、孙某甲(江苏某律所行政人员)、崔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某律所出资人、实际控制人。2021年5月底,陈某某安排孙某甲,以某律所名义,为王某某租赁D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室,供王某某与崔某某约会时住宿。陈某某为此支付18个月租金合计6.84万元。
13.证人唐某某(D市K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及转款回单,证实2020年7月30日,王某某安排陈某某出资300万元投资唐某某的K公司(占股25%),合作智能医疗冷箱项目。后该项目一直未启动。2021年底,王某某要求唐某某将300万元还给陈某某。
14.证人王某(D市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带着陈某某、许某某到其某镇某某村的工作室吃饭,期间王某某让陈某某和许某某在这边也租个类似院子,作为他们的接待点用。经其联系介绍,找好了某镇某庄村的房子,经王某某决定租下来。其向陈某某推荐了搞装修的朋友孙某。到2020年6、7月装修结束,陈某某给其一把钥匙,方便王某某随时过来。2022年,因某庄房子长期没有人使用,经其征得王某某同意,其搬进去开始使用。
15.证人刘某甲(D市某某镇某庄民宅房主)、朱某甲(刘某甲侄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取银行流水等,证实将民宅出租给陈某某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承租人是凌某某,租金每年10万元,租期十年,一次性付清。
16.证人孙某(民宅装修负责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收取装修费的江苏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其通过王某介绍,承接了某庄民宅的装修业务,共收到杨某甲银行账户转账的55.4万元装修款。
17.证人吕某某(职业画家)的证言,证实2021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在某庄民宅向吕某某学画画。陈某某曾告诉吕某某,某庄民宅是王某某让租的,目的是方便王某某喝茶聊天以及接待使用。
18.证人宋某某、区某某、陈某丙、朱某乙(C市伟睿公司法人)、凌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合同、转款流水和记账凭证等,证实许某某安排宋某某以A公司支付C市F公司低压工程工程款的名义走账,开具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由F公司背书转让给B公司以及陈某丙按照陈某某要求转出其中80万元给凌某某用于支付王某某某庄民宅房租的情况。
19.2017年D市政府与某集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相关报道;2020年4月、10月,2021年7月D市某某局党委会同意三期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以及相关立项请示、批示、论证、方案设计审查等材料;D市彭城码、健康宝建设情况说明;三期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合同、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采购合同、收付款记账凭证及附件,相关统计文件,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F公司的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D市某某局工程的招投标、发包情况,A公司与F公司之间的资金流水情况。
20.F公司缴税情况统计表,证实F公司在I市、D市缴纳税费的情况。
四、2020年至2022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C公司,在企业经营、上市推进,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的朋友吴某某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下半年,上诉人王某某安排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入股C公司。后陈某某以1000万元受让傅某某实际持有的股份,经评估,该部分股份的股东权益市场价值为1694.92万元。上诉人王某某以此种方式收受傅某某所送的694.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傅某某通过陈某某给其传话,为傅某某的同学吴某某提拔为J市某某局政委打招呼。2020年,傅某某请其关照他公司新买车辆上牌事宜,其给时任D市某某局交警支队支队长袁某某打了招呼,让傅某某直接去找袁某某对接办理。为C公司能够上市,其请时任某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阙某到D市来,指导、推动企业上市。2020年4月的一天,其和傅某某、陈某某一起吃饭时,傅某某谈到了他的C公司准备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其就有了安排陈某某出面代其从傅某某处购买股权的想法。过了一段时间,其向傅某某提出陈某某想要购买原始股,价格能便宜就便宜点,具体由傅某某跟陈某某商量着办。傅某某答应了。2020年8月,傅某某告诉其已经和陈某某对接安排好了,1000万元对应1%的股权。其安排陈某某出面购买原始股,购股资金其让陈某某自己想办法,如果确实困难,让他去找许某某帮帮忙。傅某某曾跟其讲C公司的市值在17、18亿元左右,这次傅某某以1000万元价格出让1%的C公司原始股给陈某某,肯定是优惠的。93万股形式上是杨某甲签字,实际上是其安排陈某某购买的,陈某某妻子杨某甲仅仅是负责签字确认;出让方程某,他只是傅某某的代持人,也只是按照傅某某的意思进行执行,本质上是傅某某送给其的。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介绍其与上交所副总经理阙某认识,并邀请阙某来D市调研,推动C公司上市。其还通过陈某某请托王某某为其同学吴某某提拔提供帮助,为其公司名下两辆汽车上牌也请王某某帮忙。其和王某某、陈某某认识不久,一次在一起吃饭时,王某某向其提出让陈某某买一些C公司的股权。此后,陈某某向其表示想投500万至1000万。2020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把其和陈某某拉到一起商量购股的事情,其告诉王某某目前C公司估值17、18亿左右,王某某要求让陈某某购买500万至1000万元,占0.5%至1%的股权。当其和他们具体协商购股价格的时候,陈某某、王某某先后表示要求价格优惠一些。此后,其与陈某某具体协商后约定,将程某代其持有C公司股权中的1%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转让后仍然由程某代持。在其安排下,2020年8月左右,程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协议,陈某某于2020年8月、9月,分两笔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1000万元。其知道陈某某找他妻子杨某甲签了《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其认可通过陈某某送给王某某优惠差价694.92万元。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C公司的股东,其中帮傅某某代持2%的公司股份。2020年7月,傅某某让其按照1000万元的价格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8月陈某某安排杨某甲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其收到杨某甲支付的1000万元都给了傅某某,当时其为了方便计算,使得股数取整,算下来是0.9994%的股东权益,实际上约定的是1%。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6月,王某某让其通知傅某某去上海见阙某,当天晚上,其和王某某、傅某某、赵某等一些同学一起吃饭,阙某因临时有事没能参加,王某某现场给阙某打了电话还专门跟阙某介绍了傅某某及其企业,请阙某关心并到D市考察调研,阙某都答应的;王某某还让傅某某把电话接过去跟阙某通话。2020年8月,阙某带队来D市考察调研,王某某让其把这个消息告诉了傅某某。至于后面,听傅某某说C公司净利润达不到科创板要求,最终没能成功上市。2020年上半年,傅某某为他的同学吴某某想接任J市某某局政委让其给王某某打招呼,其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同意;2022年8月,吴某某被提拔。2020年8月,其安排妻子杨某甲与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并于8月、9月分别支付500万元共支付1000万元至程某账户。购股资金是让其妻子杨某甲、其儿子陈某丙从银行贷款,并向许某某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C公司的股权。购买股权时,傅某某跟其和王某某讲,他们C公司的估值在十七八亿元左右,这个估值其和王某某当时都是认可的。购买股权的机会是王某某拿到的,由于其和王某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因此王某某是基于信任安排其具体去落实购买股权。
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其在陈某某的安排下,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协议明确其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C公司的股权,并由其代持。2023年2月,C公司以1694.92万元价格回购了其所代持的C公司股权。
6.证人阙某(时任某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闫某(时任D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局长)、魏某某(时任D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资本市场处处长)、吴某某(J市某某局政委)、吴某乙(时任J市委书记)、曹某(时任J市委书记)、袁某甲(时任D市某某局交警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为傅某某同学吴某某职务提拔、推动C公司上市及傅某某名下公司汽车上牌事宜提供帮助。
7.证人郑某某(程某复旦大学EMBA同学)、甄某(傅某某表弟)的证言,证实傅某某借该二人银行账户过账收取10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情况。
8.某证券交易所拜访函、D市政府接待任务审批单、接待方案,吴某某职务调整相关文件,车辆登记相关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上海证交所赴D市调研,拜访市领导、调研重点企业等情况。
9.吴某某职务调整相关文件,证实经D市某某局党委研究同意,2022年8月J市委发文任命吴某某为J市某某局政委。
10.傅某某的江苏M公司、N公司、D市O公司名下三辆汽车上牌登记相关档案资料,证实三辆车取得的号牌号码的情况。
11.陈某丙、杨某甲光大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对账单,程某招行账户交易明细,B公司建行账户流水,郑某某、甄某江苏银行账户流水,证实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筹集、支付、收取的流转情况。
12.2020年8月23日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原件、转款回单原件,证实杨某甲以1000万元受让程某持有的C公司93万股权,2020年8月14日和2020年9月23日杨某甲各转账500万元至程某银行卡。
13.C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C公司设立变更等登记情况。
14.2023年1月6日某评估公司出具的C公司部分股权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C公司投资项目立项、尽调、评估、投后管理相关文件,证实C公司2020年8月、9月的股东权益市场价值情况。
五、2017年至2022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D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投资业务拓展、参与D市某某局涉案资产虚拟货币处置、合作伙伴明某某的公司拆迁补偿款获取、朋友张某的公司变更预拌混凝土资质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先后3次收受陈某甲所送价值共计148.2645万元的金条47根。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上旬,王某某在C市迎宾馆,收受陈某甲所送金条27根,共计2700克,价值91.125万元。
2.2021年4月30日,王某某在D市某大厦,收受陈某甲所送金条10根,共计500克,价值19.0495万元。
3.2021年11月上旬,王某某在上海市某宾馆,收受陈某甲所送金条10根,共计1000克,价值38.0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上半年,陈某甲准备在C市开拓市场,为拟上市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请王某某将其引荐给C市金融办的领导。2018年上半年,陈某甲想在C市开拓融资业务,请王某某将其引荐给C市城投、交股、国投的领导。陈某甲的合作伙伴明某某在C市企业的搬迁事宜,请其帮助协调。2021年上半年,经其联系,陈某甲参与了D市某某局办理的虚拟货币处置兑付工作。2022年上半年,陈某甲请托其为他朋友的混凝土公司资质地址进行调整,其和D市某某局局长谢某某打了招呼。2019年12月初,其到D市任职之前,陈某甲在C市迎宾馆送给其27根金条。2021年4月底,其和陈某甲在D市某大厦吃饭,饭后陈某甲送给其10根金条。2021年11月,其到上海参加世界进口博览会,陈某甲送给其10根金条。
上诉人王某某对被扣押的金条照片进行了辨认。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其准备在C市开拓市场,为拟上市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请王某某跟C市金融办的领导打打招呼,王某某将其引荐给金融办主任朱某丙。2018年上半年,其想为C市政府的融资平台介绍一些融资业务,在王某某引荐下,其和时任C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某、时任C市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乙、时任C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戴某丙等人洽谈了合作事宜。2018年下半年,其合作伙伴明某某为P公司搬迁补偿的事情请其帮忙,其找了王某某帮忙协调。2021年上半年,其和焦某参与了D市某某局虚拟货币的处置。202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朋友张某公司在办理迁址手续时遇到困难,其找王某某向D市某某局领导打了招呼。2019年12月4日,其通过某珠宝有限公司工作的杨某己,在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购买了3000克金条,一共30根,后来其到C市迎宾馆将其中的27根金条送给王某某。2021年4月30日,其到D市淮海路上的一家中国银行购买了600克金条,一共12根,当天与王某某在D市某大厦一会所吃饭,饭后将其中的10根金条送给王某某。2021年11月其联系杨某己,到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购买了1000克金条,一共10根。没过几天,在王某某到上海时,其将10根金条送给了王某某。
陈某甲对被扣押的金条照片进行了辨认。
3.证人李某甲(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2月4日陈某甲联系其购买了3000克金条,一共是30根,每根100克。2021年11月9日,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陪同陈某甲购买了10根金条,每根100克。
4.证人明某甲(江苏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明某某(明某甲之子)、于某(时任C市某某区某某局局长)、曹某甲(时任C市某某区盐渎街道党委书记)、朱某丁(时任C市某某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明某某曾为公司拆迁的事情请陈某甲找领导打招呼,后陈某甲找了王某某从中帮忙。
5.证人朱某丙(时任C市金融办主任)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王某某向其介绍了陈某甲,让金融办和陈某甲合作,后其提供过一份C市拟上市公司名单给陈某甲。
6.证人任某某(C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周某乙(C市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戴某丙(C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介绍他们与陈某甲认识,请他们在融资业务等方面关照陈某甲。
7.证人张某(Q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某(时任D市某某局局长)、何振飞(时任D市某某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22年上半年,张某曾请托陈某甲向王某某打招呼,请王某某关心衡某某公司办理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事。
8.证人刘某丙(时任D市某某局副局长)、刘某乙(时任D市某某局网安支队副支队长)、焦某(江苏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D市某某局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相关合同、案件材料,B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该公司与陈某甲合作,共同承接了D市某某局虚拟货币处置业务。
9.国土资源部A市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了涉案金条的含金量和质量。
10.A省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47根金条市场价合计人民币1518600元。
11.陈某甲中行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现金解款单等,证实陈某甲用于购买上述送给王某某的金条分别花费91.125万元、19.0495万元、38.09万元。
1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付款凭证、被拆迁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恒源泵业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明氏父子的某公司获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13.D市某某局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相关合同、案件材料、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陈某甲与某公司合作参与D市某某局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业务的情况。
14.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金条照片,证实监察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六、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由A县某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提拔为该局党委副书记、政委提供帮助,于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先后3次收受陈某所送现金合计60万元。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王某某在北京某酒店,收受陈某所送20万元现金。
2.2018年3月,王某某在北京某酒店,收受陈某所送20万元现金。
3.2018年9月,王某某在A省委党校宿舍,收受陈某所送2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其带队在北京参加全国两会安保维稳工作,住在北京某酒店。有一天,陈某跟其联系,说想来拜访,陈某到其房间后给其一个蓝色手提包,里面是20万元现金。2018年3月,其带队在北京参加全国两会安保维稳,也是住在洲际酒店。有一天,陈某到洲际酒店看其,送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蓝色手提包。2018年8、9月,其当时在A省委党校学习,陈某跟其联系后,到其住的宿舍,送给其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蓝色手提包。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A县某某局政委快退二线了,其想借此机会接替政委的位置,2017年春节前,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后来被王某某退回来了。2017年3月,其和时任A县某某局局长的张某甲去北京参加全国两会安保维稳工作,其提前从家里拿了20万元现金,在北京王某某住的酒店送给王某某。2018年3月,其再次到北京参加全国两会安保维稳,其先到时任C市某某局巡特警支队支队长朱某某的房间,问了王某某的房间号,再到王某某的房间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蓝色公文包送给王某某。2018年8、9月,其到A市政委培训班学习,听说王某某在省委党校学习,其到王某某的住处,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蓝色公文包送给王某某。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两会期间,在北京给王某某送过礼金,当时陈某也在北京,其就提醒陈某,让他去拜访一下王某某。其打电话给王某某,帮陈某约好第二天上午去王某某住的酒店见面,之后陈某便自己去拜访了王某某。2018年初其和陈某也去北京参加了两会维稳安保工作,王某某也在北京,其不清楚陈某是否去拜访了王某某。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其和王某某一起去北京参加全国两会安保维稳工作,有一次陈某到其居住的酒店找其,问王某某住在哪个房间,其当时将王某某的房间号告诉他,陈某就离开了。
5.证人陈某庚(A县某某局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陈某到北京参加全国两会维稳工作期间,其曾开车带陈某到水立方附近的一个宾馆,陈某告诉其去见王某某。
6.陈某职务调整文件及其受贿罪二审裁定书,证实陈某职务任免和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
7.2018年王某某赴北京参加维稳财务报销凭证,陈某于2017年、2018年参与两会安保会议记录及财务报销凭证,省委党校学员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陈某赴京参加全国两会安保维稳工作的情况,其中C市某某局干警2018年3月在北京住宿于北京某酒店;2018年王某某曾参加省委党校第30期省管干部进修班学习。
七、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B县某某局局长丁某某提拔为县政协副主席,后调整为C县副县长、县某某局局长提供帮助,于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在C市某某局办公室,分别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各10万元,合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C市某某局和C市组织部对接,要解决县、市某某局局长进政府班子的问题,其同意丁某某担任B县政协副主席,解决了他的副处级。2019年,借着换届的机会调任丁某某任C县副县长、某某局局长,让他顺利进入了县政府领导班子。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丁某某到其办公室,每次都送给其用公文布袋装的10万元现金。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在王某某的关心推动下,其从B县某某局局长提拔为B县政协副主席,解决了副处职。2018年12月,在王某某的关心下,其调任C县副县长、某某局局长,进入了政府班子。其在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都到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送财物给王某某的原因,是希望和王某某搞好关系,也是为了感谢王某某的关照,使其能够得到提拔重用。
3.证人华某某(时任C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的证言,C市委常委会会议记录,丁某某职务任免通知、C市检察院起诉书,证实丁某某任免、被提起公诉的相关情况。
八、2017年至2018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戴某甲,在企业经营、儿子戴某乙交通事故案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上半年,先后4次收受戴某甲所送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0134万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王某某在新加坡某酒店,收受戴某甲所送1万新加坡元,折合人民币4.8892万元。
2.2017年下半年,王某某在某县某某大酒店,收受戴某甲所送银联消费卡20张,共计价值2万元。
3.2018年5月,王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某酒店,收受戴某甲所送1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8.1242万元。
4.2018年上半年,王某某在上海某宾馆,收受戴某甲所送银联消费卡50张,共计价值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C市任职期间,先后收受戴某甲所送的1万新加坡元、10万元港币以及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银联消费卡,并利用职权为戴某甲在他儿子酒驾交通事故处理、企业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
王某某对扣押的10万元港币和包装信封照片进行了辨认。
2.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送过王某某1万新加坡元、10万元港币、7万元银联消费卡,以及茅台酒和礼品等财物。为其儿子戴某乙酒驾案件的事情请王某某帮过忙。
戴某甲对扣押的10万元港币和包装信封照片进行了辨认。
3.证人王某丙(时任C市某某局副局长,分管交警支队)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打电话给其关照戴某甲儿子酒驾案件。
4.证人戴某乙、邓某等人证言,证实戴某丙聚餐饮酒的情况。
5.证人郭某某(时任C市某某局交警支队法制宣传科科长)、张某庚(时任C市某某局交警支队法制宣传科民警)、孟某(时任C市某某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周某丙(时任C市某某局交警支队某大队二中队民警)、李某乙(时任C市某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王某乙(时任C市某区检察院未检科科长)的证言,证实王某乙过问戴某乙案件以及处理过��的情况。
6.王某某出差记录、费用报销材料、戴某甲出入境记录、汇率表及换算说明等,证实2017年11月王某某因公到新加坡交流访问,与戴某甲停留在新加坡的时间重合;2018年5月王某某赴香港研修,与戴某甲停留在香港的时间重合。2017年11月新加坡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及2018年5月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换算情况。
7.戴某乙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证实戴某乙酒驾后发生事故案件的处理情况。
九、2018年至2021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E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在朋友徐某的同学柏某某职务提拔、朋友刘某参与D市某某局涉案资产虚拟货币处置、合作伙伴某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矛盾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3月及5月,上诉人王某某分别在北京某饭店、香港特别行政区某餐厅,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5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共计14.06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其到北京出差,住在北京某饭店,杨某某到其住的房间来,送给其10万元现金,并讲到一个朋友的亲戚在C市某某局工作,叫柏某某,请其关心。2018年5月,其带队到香港学习,期间杨某某送给其5万元港币。其到D市任职副市长、某某局局长以后,杨某某在虚拟货币处置、项目协调等方面请其帮忙,其也都尽力地帮助他了。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从王某某担任C市某某局局长以后经常到北京出差公干,其多次接待过他,先后为其朋友的同学柏某某提拔、合作伙伴某县楼盘纠纷、以及朋友刘某处置D市某某局查获的虚拟币等事情上找过王某某,王某某都是帮了忙的。为表示感谢,其先后送给王某某10万元人民币和5万元港币。
3.证人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柏某某(C市某某局公交分局副局长)、王某丙(C市某某局政治部人事处处长)、孙某甲(先后任C市某某局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副局长)等人的证言,柏某某干部履历表及提拔考核材料,党委会会议记录等,证实柏某某被提拔任职的情况。
4.证人骆某某(江苏R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乙(D市某某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王某丁非法集资案涉案土地资产的处置情况。
5.证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经杨某某介绍,参与了D市某某局传销活动案件的比特币处置工作。
6.王某某、朱某某2018年参与两会安保维稳的财务报销凭证,王某某2018年5月带队赴香港研修的相关批文手续和费用报销材料,杨某某出入境记录,汇率表及换算说明等,证实王某某于2018年3月赴北京参与全国两会安保工作;2018年5月带队赴香港研修,与杨某某停留在香港的时间重合。2018年5月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换算情况。
7.《关于提请市局协调某县政府尽快消除“王某丁非法集资案”资产后续处置工作重大隐患的请示》《关于张某己、魏某甲访事项的报告》、《重要信访事项督办函》、某县经济发展局关于某小区商品房备案价格函复、比特币处置委托协议、D市某某局处置比特币卷宗材料等,证实骆某某某县楼盘纠纷、D市某某局查获的虚拟币处置等相关情况。
十、2017年至2019年,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孙某某由市某某局监所管理支队副支队长,先后提拔为市看守所政委、调整为市某某局大数据管理服务支队政委、支队长提供帮助。2017年11月至2020年春节前,上诉人王某某先后5次收受孙某某妻子潘某某所送现金合计4万元、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7.2937万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下旬,王某某在C市某某局办公室,收受潘某某所送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2937万元。
2.2018年春节前,王某某在C市某某局办公室,收受潘某某所送1万元。
3.2019年春节前,王某某在C市某某局办公室,收受潘某某所送1万元。
4.2019年中秋节前,王某某在C市某某局办公室,收受潘某某所送1万元。
5.2020年春节前,王某某在D市某某局办公室,收受潘某某所送1万元。
2020年4月,孙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依法留置调查后,王某某因担心受贿事实被组织发现,退给潘某某现金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潘某某到其办公室,为她丈夫孙某某提拔的事请其关照。后来孙某某也确实得到了提拔。潘某某先后5次送给其5000美元和4万元人民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丈夫孙某某提拔的事找过王某某,后来为了感谢王某某,先后5次送给王某某5000美元和4万元人民币。
3.证人王兵的证言,证实潘某某2020年春节前在王某某D市某某局送1万元现金时,其在场看到潘某某将一个信封放在王某某的办公桌上。
4.郭刚(时任C市某某局政治部人事处处长)、王某丙(时任C市某某局人事处处长)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为孙某某提拔进行关照的相关情况。
5.潘某某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外汇兑换水单、个人购汇申请书、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证实潘某某用人民币兑换5000美元的情况。
6.王某某2017年赴新加坡出行报销财务凭证、汇率表及换算说明,证实2017年11月王某某带队赴印度尼西亚和新加坡开展国际警务合作交流。2017年11月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换算情况。
7.C市某某局党委会纪要、孙某某任职通知、留置文件、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孙某某被提拔任用、留置判决的相关情况。
2022年11月1日,上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被留置,到案后王某某向调查机关供述上述所有受贿事实。调查机关扣押了全部赃款赃物,随案移送A省A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A省纪委监委某审查调查室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2020年5月以来,A省纪委监委陆续收到移交移送、信访举报以及审查调查中发现的反映王某某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2022年10月31日,对该案立案审查调查,次日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被调查期间,王某某不仅如实交代了组织掌握的涉嫌受贿问题,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他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2.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汇款凭证,移送涉案财物、文件清单,证人王某、杨某甲、陈某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受贿违法所得2867.402217万元、金条47根、港币15万元、美元0.5万元已全部被扣押,现暂存于A省A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A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阅卷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收受丁某10万元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丁某、丁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汇款凭证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丁某与丁某甲在王某某提供帮助后向其转账10万元,丁某转账10万元后电话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确认收到该10万元。鉴于丁某已明确告知王某某送钱的事由,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有可能误以为丁某为其代领奖金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收受陈某某所送别克牌轿车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与陈某某的供证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印证证实,王某某到C市任职后,让陈某某提供车辆供其自己私用,陈某某购置了别克轿车后,于2016年6月交给王某某使用直至案发,王某某占有该车长达6年的时间内从未向陈某某表达过租借的意思,也没有归还车辆、归还购车款或支付租金的行为。2021年下半年,王某某为逃避组织调查,通过倒签日期、补签协议书的方式将其收受车辆事实伪造成有偿租借车辆,该行为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收受陈某某所送玉石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时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9月,陈某某根据王某某的授意和安排,在C市某某区某玉雕工作室刷卡消费31.8万元采购3块玉石后送给王某某,受贿犯罪既遂。请托人按照受贿人的授意在特定地点、向特定商家、购买指定物品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请托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薛某某未提供购物清单、未进行辨认,以及案涉玉石未进行鉴定和价格认定等情形,不影响该笔受贿事实的认定。此外,王某某向案外其他人送出玉石后被对方退回,玉石先后被其置于其在C市的宿舍、B市的租房内,王某某与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证均未提及王某某将玉石退还给陈某某。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有超过200万元钱款存于陈某某处,且有部分烟酒茶和购物卡,王某某表示陈某某可随意支取,不能认定王某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印证证明,2016到2019年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陈某某所送轿车、玉石、家具、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的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均已既遂。2019年9、10月,陈某某根据王某某的授意租赁了B市某某区一套房屋供王某某个人使用,后王某某安排陈某某将自己的行李从C市驻地搬运至B市租房内交由陈某某保管,陈某某为王某某租赁该套房屋支付多年租金。王某某和陈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证,均未提及王某某让陈某某租赁房屋后代保管其个人财物的行为系拒贿和退贿的意思,该情节不影响王某某收受陈某某贿赂的认定。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意图让陈某某代订家具,但拖到案发都没来得及和陈结算,而且家具尺寸也有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9年上半年,王某某安排陈某某购买案涉家具放置于王某某购置的房屋内。截至案发,王某某具有结款经济条件而未与陈某某结款,也没有结算的意思表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某收受许某某钱款不能认定为王某某受贿的问题,经查:
其一,关于谋取利益的事实认定。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毕某某、权某和陈某戍等人的证言和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利用担任D市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上主管、负责D市某某局信息化工程的职权便利,安排与其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D市某某局的毕某某、权某帮助许某某的A公司参与D市某某局智能化防控体系工程前期方案设计,技术参数设置,取得了招投标的竞争优势,并最终顺利中标,承接到D市某某局智能化防控体系一、二、三期项目。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二,关于收受财物的事实认定。(1)在犯罪主观要件方面,王某某、陈某某和许某某均明知,许某某的A公司承接到D市某某局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质上是依赖于王某某的职务便利,案涉1783万余元款项形式上是陈某某通过分包工程方式取得的分包商“利润”,实质上是王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2)在犯罪客观要件方面,王某某为许某某的A公司谋取利益,同时要求许某某将承接到的项目按一定比例(份额)分包给陈某某,许某某同意;但陈某某管理项目的能力和经验不足,许某某便提出直接将分包项目对应利润给到陈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王某某知情并同意。在王某某与许某某达成合意后,陈某某以虚假分包方式通过其实控的F公司收受许某某安排支付的合作“利润”,陈某某实际控制的F公司事实上属于虚设的第三方管理单位,对案涉的D市某某局信息化工程既没有实质管理职权、也没有参与管理的实际行为,F公司所获全部利润数额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此外,虽然陈某某作为代王某某收受财物的一道“防火墙”不属于特定关系人,但王某某与许某某、陈某某共同商定由许某某将财物交付陈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人指定第三人收受、保管财物中默认指定的情形。该笔受贿款项1700余万元大部分按照王某某的要求由陈某某予以支出。
其三,关于受贿犯罪金额的认定。证人陈某某和许某某的证言印证证明,许某某在行贿初始并未设定具体、准确的贿赂数额,2021年11月,纪检监察机关分别找许某某和陈某某询问王某某的问题,直到2022年3月,两人明确必须终止合作,决意把案涉工程款“按实结转”,“按实结转”主要是处置资金,具体操作模式是许某某的A公司已支付给F公司的资金留给F公司,对应当由F公司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方和供应商的资金不再由F公司支付,改为A公司支付。A公司的证人宋某某、区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工程实际施工方和供应商的证人王某甲、陈德明、魏玉良等人的证言,与陈某某和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A公司与F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都是A公司负责管理实施的,第三方公司跟A公司对接,F公司在项目实施中没有任何影响和作用,只要将F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合同转为A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即可。在案证人证言能印证证明,A公司作为中标D市某某局信息化工程的实际管理单位和付款方,对“分包商”F公司、工程施工方和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在上述单位及其负责人达成工程款结算“按实结转”的合意后,最终以“利润”形式留存在F公司账户资金1783万余元,而且许某某已经安排宋某某、区某某在处理合同变更事情,并有相关合同以及应付款变更到A公司名下,原判认定F公司账户上留存的资金差额即为非法获益数额并无不当。
其四,王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王某、刘某甲、孙某等人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提议租房、参与看房、决定租用D市某区某镇某庄村民宅,确定装修格局并实际使用过该民宅,后期也同意王某使用该民宅。除王某某外其余人员,包括陈某某和许某某均没有租用某庄村民宅用以建设项目部或者接待相关客户的实际需要和接待行为。许某某在请托王某某帮助A公司承揽D市信息化工程项目期间,实际支付某庄村民宅的租赁、装修费用150万元,王某某本人知晓,应当全额计入受贿数额。陈某某实际花费在某庄村民宅租赁和装修方面的费用,是收受贿赂后对财物的处置情节,不影响该笔受贿数额的认定。
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某低价受让傅某某公司股权不能认定为王某某受贿的问题,经查:
其一,关于交易型受贿的认定。王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傅某某、程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银行流水等书证印证证明,2020年4月至9月期间,王某某明确向C公司实控人傅某某提出了陈某某购买C公司股份的想法,并安排陈某某与傅某某商谈具体操作事项。2020年8月,陈某某安排其妻子杨某甲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表面上杨某甲受让C公司93万股并同时委托转让方程某代持,股权转让交易对价1000万元由杨某甲分别于8月14日和9月23日转账汇款至程某银行账户。但事实上,陈某某出面与傅某某商谈股权转让事宜,杨某甲出面与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事项的实现均取决于王某某与傅某某达成的合意和具体授意,这是利用王某某职务便利为傅某某及其公司谋利期间形成的股权交易,该笔交易具有明显的权力因素介入,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公平、等价的民事交易行为。就该笔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情形而言,实际支付价格明显低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差额系受贿数额。
其二,关于受贿犯罪金额的认定。江苏某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C公司股权转让时股权的市场价值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评估对象是杨某甲受让93万股股份时的股权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及评估结论等明确载明于报告之中,目前并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结论存在程序失范或结论失真等问题,故原判以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案涉股权交易时的差额694万余元作为王某某的受贿数额并无不当。同时王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和傅某某的证言印证证实,在案涉股权转让前,陈某某、王某某听傅某某告知了C公司当时的市值17亿、18亿元左右,随后两人都向傅某某表达了价格优惠的意思;在傅某某以1000万元价格出让1%的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即按照市值10亿元价格进行转让的,计算下来优惠了七八百万元,亦能说明当事人明知案涉股权转让价格优惠幅度的大致范围,同时佐证该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
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收受陈某、丁某某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一,王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财务报销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证实陈某与王某某见面并给王某某送钱的事实经过。其二,王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收受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量、原因等描述能够吻合,辩护人所提王某某2016年年底退还陈某所送10万元,与收受丁某某贿赂并不存在实际关联。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一审阶段否认其庭前供述,依法不能认定认罪认罚,其检举揭发的问题线索经A省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室核实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提供的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所有受贿犯罪所得均已退缴,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A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阅卷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凌 霄
审判员 蒋凌军
审判员 王天奇
二O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帅
书记员 钱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