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是司法实践中最核心、争议最大的问题。本文将从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分割原则入手,重点对共同房产按不同情形的具体分割规则进行详细剖析,进而探讨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承担规则,最后梳理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及其处理路径。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一)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确立的重要原则,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与旧《婚姻法》时代的司法实践有明显区别。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也就是“协议优先、判决补充”的基本处理路径,强调的是实质上的公平。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简单、机械的“一人一半”,而是要在具体的个案中综合考量财产的具体来源、出资情况、家庭贡献、婚姻过错等多种因素。
此外,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三、夫妻共同房产分割的详细规则
通常,房产是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最为核心的资产,涉及的情形呈现出多样化,分割时也显得最为复杂。以下按不同情形分类阐述。
(一)离婚时房产的基本分割模式
对于明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可采取竞价方式,由出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二)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需注意,补偿范围不仅包括共同还贷的本金,还应包括该部分资金对应的房产增值收益。
(三)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
1.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2.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形
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和各方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四)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的情形
夫妻一方婚前的房产在结婚后添加配偶姓名,视为对配偶的赠与,房产性质由此转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具有法律效力,赠与人不能随意撤销。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最高院有典型案例: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已十年,但给予方承担更多家庭开销,结合双方对家庭贡献等因素,判决房屋仍归给予方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五)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登记一方不得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主张归其个人所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分割比例并非机械地对半均分,而是要根据出资来源、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其他疑难问题
(一)股权分割
婚后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需区分婚前股权与婚后增值。一方婚前持有某公司股权,婚后通过经营使公司估值大幅增加,其中婚后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若其他股东中有不同意转让且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由同意购买的股东出资购买该股权,所得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这一规则为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设置了“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体现了对公司人合性的尊重。
(二)养老金与住房公积金的分割
1、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直接分割账户余额。
2、对于养老金,规则较为特殊:
若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性质
我国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取得的财产,除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所得财产通常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可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四)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审判实务中,“孳息”如存款利息、房屋租金(未经经营管理的),“自然增值”如房产因市场行情上涨的增值,均属于个人财产;而主动的投资经营行为产生的收益,如炒股收益、经营企业所得利润等,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度适用。但需注意,该约定仅在夫妻之间产生对内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网络打赏等新型消费行为的定性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承担
(一)认定标准
第一,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共债共签”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
第三,举债用途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
(二)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债权人仅须证明其与举债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人配偶主张该借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须举证证明该借贷并非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举证责任主要在债权人一方。
(三)债务承担的内外部规则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需特别注意: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但该协议只对其夫妻二人之间生效,并不能约束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全部债权,法院会判决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以离婚方式逃债行为的规制
针对部分夫妻意图通过离婚方式“金蝉脱壳”,将全部或者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未负债一方,使负债方的偿债能力降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果债务人通过离婚恶意逃债,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往往会考虑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并非一定均等分割,不能简单以只要不均等分割就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需要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严格把握撤销标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
六、实践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财产申报制度的运用
近年来,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广泛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要求双方如实申报全部财产。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无论在婚内还是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阶段,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均可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再次起诉请求分割。
(二)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