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 告:陈桂昌,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北京市长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址:江苏省仪征市 联系电话:17181920 222
被告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后龙,院长 联系电话:025-8352
被告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所长 联系电话:010-6755
被告三:人民法院出版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西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余茂玉,董事联系电话:010-67550558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收回并销毁已出版的载有侵权内容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5辑·总第147辑中《陈桂昌诉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文;
2、三被告在《人民法院报》及同等全国性报刊、法律专业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陈桂昌系执业律师。因与案外人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115民初12281号。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被告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01民终3481号。该案二审合议庭成员包括吴晓静法官,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此后,被告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被告三人民法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共同将该案编入《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5辑·总第147辑,以《陈桂昌诉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以下简称“涉案案例文章”)为题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涉案案例文章文末明确载明编写人为吴晓静,责任编辑杨奕,审稿人范明志。被告二系最高人民法院直属事业单位,被告三系最高人民法院直属出版单位,该案例选具有显著的官方背景和行业权威性。
原告直至近期方知悉涉案案例文章的存在及其内容,并由此陆续发现原审裁判存在核心证据伪造、裁判逻辑存在重大缺陷、审判人员应回避未回避等严重问题。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一法官吴晓静的案例编写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一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吴晓静法官作为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及该案二审合议庭成员,将其参与审理的案件编写为案例文章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直属案例选编单位投递,系在履行被告一赋予的审判延伸工作职责,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吴晓静法官编写涉案案例文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
二、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一)被告一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及案例编写中存在重大过错,为侵权行为之发端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明确指出大全公司提交的核心证据《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系单方制作且从未向原告公示,实质上是为应对诉讼而伪造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自始至终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了大全公司总经理徐超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钉钉办公软件在公司管理层人员会议上发布的明确指示——“法务人员独立完成的货款诉讼,按照公司与外部合作律师楼的结算标准结算奖金;前提是不能耽误岗位基本工作”,用以证明双方已就提成奖金计算标准达成了新的约定,构成对原劳动合同薪酬条款的变更。
然而,被告一在二审中采信了大全公司提交的伪造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补充约定”成立的唯一书面依据,对原告提交的钉钉软件聊天记录则以“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比例和标准,且该标准并未得到实际执行”为由不予采信。被告一在该案裁判中将“实际发放奖金且劳动者未提出异议”直接等同于双方就《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达成了补充约定。这一推理省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要求的“协商一致”法定要件,将劳动者对实际发放金额的接受偷换为对计算规则的认可。当该规定系伪造时,劳动者根本无从知晓其存在,更不可能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被告一混淆“规章制度”与“合同约定”的法律性质,规避了对规章制度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将一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虚假文件错误地认定为补充约定。被告一在证据真实性审查上存在严重疏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将伪造证据采信为定案依据,本身已构成司法行为中的重大过错。
涉案案例文章如实记载了上述裁判逻辑,将基于伪造证据认定的事实作为客观事实加以陈述和传播,并在“裁判要旨”及“案例注解”部分将该裁判逻辑提炼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当该核心证据被证实系伪造时,被告一的裁判事实根基即从源头断裂,所谓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沦为虚假印证,原告认可该规定的推定丧失事实前提,驳回原告货款回笼提成请求的直接依据亦随之消灭。
(二)被告一法官吴晓静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而未回避,程序严重违法
更为严重的是,原告直至发现涉案案例文章后方才知晓,该案二审合议庭成员吴晓静法官与大全公司存在未披露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回避。吴晓静法官未自行回避,原告因不知情而未能在诉讼中申请回避,导致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程序违法事由的存在,使得原审裁判的公正性受到根本性质疑。被告一在审判组织存在回避事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判,本身已丧失程序正当性,而涉案案例文章仍将其作为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加以传播,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原告合法权益。
(三)被告二、被告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二与被告三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直属的权威法律研究机构及专业出版单位,在收录、编辑和出版涉案案例文章的过程中,对出版内容负有法定的合理核实义务。二被告在明知或应知该案存在以下重大问题的情形下,仍未履行任何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1)核心证据《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争议,原告自始至终不予认可;(2)裁判逻辑存在明显缺陷,将“实际履行”与“协商一致”相混淆,规避了对规章制度合法性要件的审查;(3)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合议庭成员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法定事由。二被告未对上述问题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亦未对作为执业律师的原告之姓名采取任何匿名化处理措施,而是全文披露原告的真实姓名“陈桂昌”及其律师执业身份,利用《人民法院案例选》的权威平台和广泛传播力,将一份建立在伪造证据、错误逻辑与非法程序之上的裁判文书固化为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向全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布。三被告的共同行为,使得原告的姓名、律师职业身份与一起在行业内被广泛知晓的“劳动争议败诉”案件永久绑定,并使裁判文书中的负面司法评价随案例文章的传播而公之于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三、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作为执业律师,个人声誉和职业评价是其执业活动的核心要素与生存之本。涉案案例文章在未经原告同意、未作匿名化处理的情况下,完整披露了原告的姓名,使任何读者均可将原告姓名、职业身份与案件中的负面描述直接对应。鉴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信息流通特点,涉案案例文章在律师行业内的传播尤为广泛,对原告职业声誉的损害较一般主体更为严重和直接。
更为直接和严重的后果是,正是基于涉案案例文章所固化和放大的原告与大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劳动争议败诉结果,大全公司在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持续向原告施加压力,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前十天左右向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原告。南京市律师协会经立案调查(案号:宁律纪案【2019】26号),于2020年作出宁律纪处〔2020〕10号《行业纪律处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执业期间与大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员工身份从事法务工作并领取报酬,属于“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规行为,给予原告“警告”纪律处分。该处分已记入原告执业档案,成为伴随原告职业生涯的永久性负面记录。
涉案案例文章因其由最高人民法院直属单位编纂出版的权威背景,在事实上成为了南京市律师协会认定原告与大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原告违规行为性质及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参照依据和权威背书。案例文章的权威性强化了败诉结果的“正当性”,使律协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具有更为充分的依据和信心。若无涉案案例文章的公开传播,原告的个人姓名与律师身份不会与其所涉案件的败诉结果及负面司法评价产生如此广泛的公开关联,原告亦不会遭受如此严重的职业惩戒和持续的社会评价降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在原告系执业律师且已受到律协警告处分的事实背景下,涉案案例文章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其一,案例文章公开与原告的律师身份,使其职业声誉与裁判结果直接挂钩,具有职业针对性;其二,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直属单位编纂出版,具有事实上的指导性效力,律协据此作出处罚,具有权威背书效应;其三,案例文章持续在公开渠道传播,原告的执业声誉将持续受到贬损,且难以消除,影响具有持续性。
四、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原告系执业律师,律师职业高度依赖个人声誉和社会评价,名誉受损将直接导致客户信任度下降、业务机会减少、行业地位降低等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因涉案案例文章的传播再到遭受南京市律师协会警告处分,该处分已记入原告执业档案,成为伴随其职业生涯的永久性负面记录。原告因本案争议长期处于精神压力之下,多次遭受同行及客户的异样眼光和不当询问,正常执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被告一作为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直属单位,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具有放大效应,一般公众及法律专业人士对官方出版物具有高度信赖,案例文章的负面影响难以通过原告个人澄清而消除。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职业惩戒后果、侵权人的官方背景及权威性、原告职业的特殊性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一作为司法裁判机关,其法官在编写案例文章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审核心证据存在伪造争议、裁判逻辑存在明显缺陷、审判组织存在回避事由,却仍将基于该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客观事实公开传播,且未对原告姓名及律师身份作匿名化处理,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案例汇编和出版单位,对出版内容负有合理核实义务,却在未对原告姓名进行匿名化处理、未审慎核实事实真实性及裁判逻辑正当性的情况下,公开出版发行涉案案例文章。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及职业惩戒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非涉案案例文章的公开出版发行,原告的个人姓名、律师身份不会与其所涉案件的不当裁判逻辑和负面事实描述产生公开关联和广泛传播,亦不会成为南京市律师协会作出警告处分的重要参照。
五、法律依据与管辖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如捏造、歪曲事实或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原告住所地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故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近期方知悉该侵权内容及吴晓静法官与大全公司的利害关系,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未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此致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桂昌
202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