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副所长设局诱骗未成年人吸毒案应同时追究滥用职权罪
马某系南京某派出所副所长,为完成上级部署的涉毒案件查处任务,找到社会人员徐某“提供涉毒线索”。在明知徐某并无线索的情况下,马某将含有依托咪酯(已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管制)的电子烟交由徐某等人,由徐某召集6名未成年人在宾馆内吸食,随后马某带队前往“查获”,制造虚假涉毒战果。2026年4月25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作出一审判决: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对于该案仅以欺骗他人吸毒罪一罪判处五年刑期,法律界引发较大争议。一、案件事实拆解
第一,提供毒品实物并安排未成年人吸食。马某将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交由徐某等人,由徐某向6名未成年人隐瞒真相后交付吸食。该行为直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属于独立的毒品犯罪行为。第二,利用职务便利制造虚假涉毒案件。马某身为派出所副所长,利用执法职权设计“查处”场景,制造虚假涉毒战果。该行为的核心特征是职权滥用,将公权力异化为完成考核指标的工具,侵害的是公权力的廉洁性与执法公正。第三,利用职权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程序性处置。马某在未成年人吸食完毕后带队“查获”,必然涉及对未成年人的强制传唤、留置乃至刑事立案等程序性处置。“设局”的目的正在于“查获”,“查获”是“设局”的实施结果,二者共同构成职权滥用的完整链条,进一步侵害了公民人身自由。上述三个层面围绕同一事件展开,但各自侵害不同的法益,具备独立评价的规范基础。刑事审判要求对被告人行为所侵害的全部法益作出评价,而非仅就其中单一层面定罪。一审判决的争议,即是由仅对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进行评价所引发。二、欺骗他人吸毒罪:认定准确但评价不足
(一)构成要件分析
《刑法》第353条第一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马某隐瞒电子烟含有依托咪酯的事实,使6名未成年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吸食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主观上作为派出所副所长,明知依托咪酯已被列入管制目录,仍积极策划并提供毒品实物。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欺骗多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造成严重危害等。本案至少同时触发三项严重情节:法定情节 | 本案对应事实 | 规范依据 |
欺骗多人吸毒 | 一次性欺骗6名未成年人吸食 |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 |
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 马某系派出所副所长 |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 |
欺骗未成年人 | 6名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 | 《刑法》第353条第三款 |
适用“情节严重”档次(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叠加“欺骗未成年人”从重处罚情节,法院判处五年,在该法定刑幅度内居于中位偏上。就欺骗他人吸毒罪单一罪名而言,量刑适当。
(三)仅判处一罪,评价不全面
罪名准确不等于对犯罪行为评价全面。欺骗他人吸毒罪只能评价马某的毒品犯罪行为,无法涵盖其利用执法权制造虚假案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损害执法公信力的职务犯罪层面。对于马某涉及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应当依法进行判处。三、滥用职权罪:本案定罪的核心遗漏
(一)马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主体要件。马某系派出所副所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适格。客观要件——滥用职权行为。马某利用副所长职权,策划并组织了制造虚假涉毒案件的全过程:利用职务渠道获取依托咪酯电子烟,利用执法身份实施“查获”,利用公安机关的强制力对未成年人进行程序性处置。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超越职权范围、违法行使职权。客观要件——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重大损失”的法定情形。马某的行为造成6名未成年人身心不可逆的伤害,同时引发社会对执法公信力的严重质疑,足以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观要件。马某明知行为的违法性,仍积极策划并实施,属于直接故意。因果关系。马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6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可逆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两罪关系:应数罪并罚而非想象竞合
马某的行为在规范上可分解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其一,提供毒品并欺骗未成年人吸食,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符合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其二,利用执法职权设计虚假案件并违法实施“查处”,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与公权力廉洁性,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两罪保护的法益截然不同,各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退一步讲,即便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在欺骗他人吸毒罪(情节严重档最高七年)与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情节特别严重档最高十年)之间,也应适用法定刑更重的罪名。无论采取何种罪数处理方案,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且造成多名未成年人身心不可逆损害的情况下,仅定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五年,均属量刑偏轻,未能反映马某行为的全部社会危害性。四、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
本案涉及6名未成年被害人,其权益保障同样存在需要关注的实务问题。第一,双重侵害未被全面评价。6名未成年人不仅遭受了毒品的不可逆的身体伤害,还遭受了被执法者“设计”的心理创伤——将本应受其保护的未成年人引入毒品。这种双重侵害,仅靠欺骗他人吸毒罪一个罪名无法全面评价。第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医疗费、心理治疗费等赔偿,仅以欺骗他人吸毒罪为基准确认马某的责任,赔偿范围可能受到限制。若同时认定滥用职权罪,则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将成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法律问题。第三,程序性遗留问题。马某“查获”的6名未成年人是否已被刑事立案、是否经历了强制措施、相关记录是否已依法撤销,判决书中均未涉及。上述问题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前途,亟待妥善处理。-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