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 解 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商事调解组织介绍】
中文全称: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中文简称:金陵调解
英文全称:Nanjing Jinling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Center
英文简称:NJICMC
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是南京市律师协会发起设立的南京市首家专门从事商事调解工作的调解组织。调解中心采用创新组织形式(非营利法人),通过打造专业化建设、市场化运营、体系化保障的综合性调解平台,实现多元化解纷与专业法律服务的有机结合,促进商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为友好快捷高效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受理范围】
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的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及其他机构委托解决的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规则适用】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给【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补充、修改或者排除适用本规则的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调解原则】
开展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保密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条【调解依据】
商事调解员依据法律规定、国际惯例、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等开展商事调解,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联合与委托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邀请或者委托调解。本中心进行联合调解或受托调解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自愿平等、不受强迫地接受和参与调解;
2.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委托本中心指定调解员及专家;
3.自主充分阐述诉求和理由,提供信息资料并出示证据;
4.提出调解方案或建议;
5.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6.要求终止或恢复调解程序;
7.申请调解员、专家回避或投诉调解员、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
8.要求本中心或调解员、专家对其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9.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赋予当事人的其他权利。
(二)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本规则;
2.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并配合调解员、专家的工作;
3.配合签署调解笔录、送达回证等文件;
4.不得恶意拖延、阻碍调解程序的进行;
5.不得提供虚假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
6.提出的调解方案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7.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8.遵守调解保密规定和相关约定;
9.法律、法规和本调解规则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三)调解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中止或暂停与争议有关的商事行为或诉讼程序,先行积极调解。调解案件如系法院等机构委托调解的案件,则按照委托机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申请调解】
(一)争议的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可以向【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可以联系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信息;(2)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案件争议事项;(3)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
2.证据材料。
3.调解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参与调解的,须向【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的姓名、单位、职责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4.【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二)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缴纳案件登记费。
第九条【通知被申请人】
【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材料及案件登记费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若申请人在申请调解前已经与被申请人书面约定将争议提交调解,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除非被申请人在收到【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通知后的5日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否则视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若申请人在申请调解前未与被申请人书面约定将争议提交调解,除非被申请人在收到【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通知后的5日内明确表示同意调解,否则视为被申请人拒绝调解。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申请人可以提供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默认为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
第十条【受理调解】
(一)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可以受理调解。
(二)【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受理调解的,应当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调解规则及调解员名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期限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三)【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受理调解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预缴调解服务费,并告知当事人收费规则和缴费期限。
第二节 调解员的产生与选定
第十一条【调解员的产生】
(一)本中心调解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热爱商事调解事业,公道正派、品行端正,未受过刑事处罚;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独立、中立、公正办案原则,遵守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应恪守职责,积极协助当事人沟通,发现共同利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
2.应与本中心保持联络并及时告知调解工作进展情况,服从本中心的管理;
3.不得违背本规则;
4.不得有偏袒、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的行为;
5.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借调解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6.不得强迫、诱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7.不得因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8.不得泄露争议案情、调解信息和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调解员的选定】
(一)各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规定在【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自主选定调解员,或者委托【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选定或指定调解员,应当从具备调解本案所需执业资质、专业特长、调解经验、工作语言等条件和能力的调解员中选择。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调解。重大疑难争议或在适用法律、专业领域、技术因素、工作语言等方面难度较大的案件,经当事人约定或由【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可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的,应选定或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首席调解员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已选定调解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指定。
(三)当事人也可在名册外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应向【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提出申请,经本中心及其他当事人同意后,该被提名调解员方可担任本案调解员,其权利义务与在册调解员一致。
(四)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或放弃自主选择的,由【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指定本案调解员。
(五)调解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中心指定时,应当承诺具备调解本案必需的能力、时间和精力。
第十三条【调解员利益冲突披露与回避】
(一)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及调解全过程,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公正性、中立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调解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
2.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调解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解中立性。
(二)当事人认为调解员存在影响公正、中立情形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相关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具有律师身份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相关诉讼、仲裁程序中担任任何一方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专家或本中心工作人员在后续程序中作证。
第十四条【调解员的更换】
调解员因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职的,当事人或本中心应在5日内重新确定调解员,重新确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三节 调解的进行
第十五条【调解语言】
当事人可约定调解语言,未约定的由调解员决定。
第十六条【调解地点】
调解原则上在本中心所在地、委托机构所在地或本中心指定在线调解系统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在其他地点进行,额外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调解期限】
当事人可约定调解期限,未约定的为受理之日起30日。案件复杂疑难的,调解员可经当事人同意延长。委托调解的,按委托机构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采用有利于达成和解的方式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
2.举行远程线上同步或异步会议;
3.经双方同意且必要时,向专家或专业机构咨询;
4.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口头或书面意见,或应请求提出解决方案建议;
5.调解员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勤勉原则】
本中心及调解员应高效推进调解,协助当事人沟通、发现共同利益,促成解决方案。
第二十条【自愿原则】
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公平公正对待各方,不得强加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保密原则】
(一)调解不公开进行,除当事人代表人、代理人外,其他人员须经全体当事人及调解员同意方可出席。
(二)当事人、调解员及参与人员应对调解信息保密,下列情形除外:
1.各方协商一致并经调解员及本中心同意披露的;
2.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披露的;
3.为履行调解协议必须披露的。
(三)必要时,调解员可要求参与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证据排除】
当事人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对方的让步、承诺及调解员意见建议,在后续仲裁、诉讼等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法律另有规定或对方同意的除外。
第四节 调解终止和中止
第二十三条【调解终止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一)达成调解协议的;(二)任何一方声明终止或以行为表明不再参与调解的;(三)调解员协商后认为调解无成功可能并声明终止的;(四)当事人未按期缴费,本中心决定终止的;(五)约定期限届满或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且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六)当事人虚假调解,本中心决定终止的;(七)其他导致调解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调解中止】
调解员认为存在促成和解情形的,经当事人及本中心同意可中止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申请中止。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经各方同意,调解员可恢复调解,期限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部分调解及无争议事项确认】
(一)当事人就部分请求达成一致的,本中心可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
(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员经各方同意,可书面记载无争议事实并由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六条【多元化争端解决辅助服务】
(一)经共同申请或调解员提议并一致同意,可聘请本中心专业委员会出具中立性法律事实查明意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经共同申请或调解员提议并一致同意,可聘请本中心专业委员会出具中立性争议评估意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涉及法律理解适用的,经一方申请或调解员提议并同意,可聘请本中心专业委员会提供法律咨询或出具法律查明报告,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调解员不得同时参与辅助服务,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五)经书面申请,本中心可对调解协议履行进行见证监督,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调解协议达成】
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争议达成一致的,可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由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印章。
第二十八条【调解协议内容】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
1.当事人基本情况;
2.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3.争议解决方案;
4.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
5.调解费用分担方式;
6.调解协议签订日期。
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形式】
调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过本中心认可线上平台以电子方式签订的,视为书面形式。
第三十条【调解协议履行】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经共同申请,本中心可提供履行监督或辅助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调解员应提示及时履行。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执行】
当事人可通过以下方式赋予强制执行力或申请执行,本中心予以协助,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1.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民事调解书;
2.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3.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依法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4.涉及域外执行的,依国际条约向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本中心可提供翻译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调解费用
第三十二条【调解费用类型】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调解服务费等,具体按本中心收费标准执行,详见《南京市金陵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调解费用承担】
(一)申请人应缴纳案件登记费。
(二)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应预缴调解服务费,原则上平均分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调解终止或不成功的,本中心可扣除已产生成本后酌情退还部分服务费;调解过程中达成和解的,按成功案件收费。
第三十四条【未预缴调解费用的处理】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预缴,经催告仍不缴纳的,本中心可:
1.继续调解程序;
2.中止调解至预缴完毕;
3.两次催告仍未预缴的,终止调解。继续、中止、终止不免除当事人支付已产生费用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其他费用】
当事人差旅费等自行承担。邀请证人、聘请专家、翻译、咨询、鉴定、租用场所等费用,由提请方预缴或各方协商预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保密】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
(二)不公开案件的相关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案件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调解员可将一方单方陈述告知另一方,但陈述方明确反对或要求保密的除外。
(四)当事人可申请查阅调解笔录,复制须经其他各方及本中心同意。
第三十七条【责任豁免】
调解员、专家及本中心工作人员,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违规(如欺诈、不诚实)外,对调解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投诉处理】
调解员或本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调解工作职责过程中被投诉的,按照本中心《调解员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
除非另有约定,各方不得在后续仲裁、诉讼等程序中,引用调解程序中为达成和解提出的方案、建议作为申诉或答辩依据。
第四十条【案卷归档】
调解结束后,本中心及调解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归档保管,材料包括:结案报告、登记材料、申请材料、受理材料、会议记录、调解协议或终止材料等。
第四十一条【案卷查阅】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不得查阅或复制调解档案。
第四十二条【电子传输与文件处理】
调解可全部或部分采用电子传输。因不可抗力、第三方不当行为或技术问题导致传输错误的,本中心不承担损失。除非当事人明示并经本中心同意,提交的实物、文件副本等不予退还。
第四十三条【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及确定的期限,自期限开始次日起计算;开始次日为非工作日的,从下一工作日起算。
(二)期限内非工作日计入期限;届满日为非工作日的,以下一工作日为届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