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服务活动,提升消防查验质量,压实消防安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南京市消防条例》《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以下简称“消防查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消防查验包括建设工程整体消防查验和消防设施专项查验。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消防查验机构对建设工程开展整体消防查验或仅针对消防设施开展专项查验。
第四条 整体消防查验,是指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由消防查验机构对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消防设施性能和系统功能联调联试检测等内容进行全面查验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消防设施专项查验,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仅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开展抽样检查和测试的专项技术服务活动。专项查验可单独开展,也可包含在整体消防查验内开展。
第六条 消防查验服务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责任工程师负责制,消防查验机构对出具的查验意见、报告终身负责。
委托单位或人员不得干预消防查验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查验服务活动。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全市消防查验服务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市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消防查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做好信用状况认定、信用结果应用和信用修复等工作,并协助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消防查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江北新区、各区(园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分工规则,负责对审批权限内建设工程的消防查验服务实施监督检查,采集提交信用信息,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机构与从业人员管理
第八条 消防查验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内部管控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与责任追溯机制,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仪器设备及质量保障条件,规范从业、诚信经营。
第九条 责任工程师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鼓励消防查验机构选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取得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消防等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资格;
(二)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具有 3 年以上消防查验或消防审验相关工作经历;
(三)参与完成 3 项以上建设工程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责任工程师全面负责项目团队管理、现场查验、报告签署、质量管控与资料归档,对查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应当与承揽消防查验服务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范围、内容、时限、质量要求、责任划分,以及责任工程师、项目团队组成与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查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查验技术服务,不得伪造或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不得与所查验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利益关系,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消防查验项目,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存在违背诚信从业的行为。
第三章查验实施与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查验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江苏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指南》及相关规定实施;开展消防设施专项查验的,执行相关专项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责任工程师及项目团队应当对查验过程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收集、整理查验过程数据、结果数据、工作影像、问题清单、整改闭环材料等过程资料,并及时移交消防查验机构归档。
第十五条 消防查验机构应当将消防查验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录入南京市建设工程消防审验业务平台,生成标准化查验记录表。消防查验报告应当经责任工程师、各专业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消防查验机构公章,结论清晰、依据充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查验报告不得用于申报消防验收或备案。
第十六条 消防查验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查验档案长期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消防查验报告(含单独出具的消防设施专项查验报告);
(二)查验方案;
(三)现场影像资料;
(四)查验问题清单及整改情况表;
(五)服务合同、人员信息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本细则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消防查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国家、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其他信息等与消防查验服务活动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增信信息是指能够提升消防查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消防查验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用信息,包括受到表彰、奖励、诚实守信等信息。
第十九条失信信息是指消防查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消防查验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失信信息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二十条其他信息是指消防查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消防查验服务活动中的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信息,合同履行信息,知识产权信息,科技研发信息以及自主申报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市通过全市建设工程消防审验业务平台对消防查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用管理,相关数据与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第二十二条 消防查验机构在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出具虚假、失实消防查验报告,被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查验服务活动,被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情形。
第二十三条 消防查验机构在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出具虚假、失实消防查验报告,被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并责令改正但是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二)因出具严重虚假、严重失实消防查验报告,被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的;
(三)伪造消防查验报告,被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的;
(四)因出具虚假、失实消防查验报告,在12个月内被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再次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经人民政府批复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为出具虚假、失实消防查验报告,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机构,在失信信息公示期内可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其提供查验服务的建设工程,在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时限制适用告知承诺制,并提高备案抽查比例;
(二)对其提供查验服务的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现场检查时提高抽检比例;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机构,除适用一般失信惩戒外,在失信信息公示期内可另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其出具消防查验报告;
(二)限制参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委托实施的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服务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服务;
(三)限制其参与消防审验相关的行政奖励和表彰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12个月内无失信行为记录,增信信息状况良好的消防查验机构,可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降低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比例;
(二)优先提供提前技术指导服务;
(三)优先推荐观摩示范项目、评优评先;
(四)鼓励相关单位优先开展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委托。
第二十七条 对消防查验机构信用信息归集与记录、失信行为认定、失信信息公示、信用修复、异议申诉处置等工作程序、时限参照《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执行,对消防查验机构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严格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规则后,或经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开展本市消防查验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等方式对消防查验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可对查验结果、过程资料、档案留存等进行抽查复核。对不特定消防查验机构实施日常检查,原则上应当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消防查验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委托单位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消防查验机构有权拒绝并向工程项目对应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项目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造成火灾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一)向消防查验机构提供虚假、伪造资料的;
(二)强令、诱导、暗示消防查验机构出具虚假或失实报告的;
(三)以停止支付费用、终止合同等方式威胁或干扰消防查验独立性的。
第三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机构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维护消防查验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对在消防查验服务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 2026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31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