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南京市领导干部任前公示信息被自媒体频繁发布。尽管多数人可能将其视为民主的体现,但从《公务员法》角度分析,这实则涉及对公务员领导职务调整的法律追问。例如:《公务员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主产生领导职务之概说
关于地方公务员领导职务的法律另有规定,集中体现于《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章节。例如: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地方行政正副职领导,以及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选举产生,其中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宪法》关于地方行政正副职领导产生方式的规定具有重要法治意义,其民主程序较西方发达国家更为完善。例如:即便在自称“最为民主”的美国,其副职亦无需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从选举的界别构成分析,其民主性体现在正副领导成员由不同界别组成,有助于提升地方决策的民主性。
然而,由于相关部门未对《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出现了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县长、副县长任免的情形。例如:该条规定明确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对此,或有人提出疑问:前述规定应如何解释?
上述内容集中规定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条。例如:依据该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依据第(十四)项之规定,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多数观点认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无权决定经选举产生的行政正职领导的任免。宪法性规范性文件将“县”置于“区”之前的表述,亦隐含区的行政级别不高于县的意涵。但《宪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多数观点对此作出了相反解释。

行政级别之确定
关于“区”“县”之间以顿号分隔的含义,本文不再展开论述。但需明确的是,《宪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区”“县”的排序,系基于二者与直辖市或较大的市的地理距离确定,与行政级别并无直接关联。其原因在于,“区”“县”的权力机构均实行直接选举,因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将县排序在前。
在我国现行法律语境下,将区的行政级别理解为高于县的情形亦较为常见。例如: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然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仍可制定和修改刑事法律、民事法律。究其原因,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遵循自上而下的规则,而相关解释工作人员恰集中于中心地区工作与生活。
可以明确的是,对于经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相关部门不进行任职前公示,而是依据选举结果开展事后公示。其原因在于,事先公示存在操纵选举的嫌疑。针对这一情形,或有人提出疑问:非经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是否可进行任职前公示?例如:此次南京市对12名市管领导干部进行的任前公示。
通过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相关规定进行体系解释,答案应为否定。其原因在于,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的产生已体现民主原则,理论上其组成人员具备决定相关人员任免事项的能力。相关公示事实上属于越权行为,例如:本法并无任职前公示的规定,《公务员法》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明确得出结论: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任职前的公示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此结论,或有人提出疑问:相关部门为何在实践中存在越权行为?从实践运行结果分析,该实践以待遇为核心展开。公务员待遇属于财政预算范畴,根据《宪法》规定,财政预算仅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越权行为不仅能够规避审查,还可提升行政级别,例如:县团级实际为处级,当前县区级政府部门亦存在升级为处级的情况。
由于计划经济时期确立的“县团级”与中华传统文化存在一定冲突,例如在传统文化语境下,《郡国举孝廉》中“年五十以上属五官”的规定,意为非领导职务的孝廉年满五十时,可享受五品官员的待遇。在坚持中华传统文化与制度的背景下,2018年12月修订的《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职级作出了明确规定。

编制之确定
在公务员工资核定工作中,针对《公务员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相关人员对其内涵存在不同理解。不同理解导致《公务员法》确立的公务员职级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若干具体问题,例如事业编制人员与行政编制公务员是否执行相同的工资标准及退休待遇等。
若对《公务员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严谨的文义解释,公务员待遇问题在理论层面并无争议。例如:“国家统一规定”的表述表明,不同编制的公务员应享受不同待遇;但若剔除“统一”一词,则可得出公务员工资与退休待遇相同的结论。
从实际情况来看,地方公务员队伍中事业编制人员占比较高。例如: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而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领域的工作则属于事业工作范畴。部分地方以“多数决定少数”的规则确定编制待遇,导致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的待遇被混淆。
上述混淆现象实为刻意设计,旨在获取其他群体的认同。例如: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曲解为待遇标准完全一致。然而,此类混淆最终导致普通职工退休待遇偏低的客观事实。不仅如此,在编制混淆现象较为突出的地区,普通职工与单位的缴费主体差异更为显著;且即使在发达省份,其职工的退休待遇也低于不发达地区。例如:江苏普通职工的待遇低于周边省份。
按常理推断,江苏本不应出现上述问题。例如:江苏作为教育大省,综合发展水平较高,理当具备更完善的制度规范与保障能力。然而,从关键事项分析,不少问题仍集中于江苏,例如:部分地区在拆迁实践中,将土地增值费用、土地补偿费用核算至投资人。究其原因,仍是特定环境下类推制度的适用所致。
类推制度本质上系先例的适用。然而,涉及民主等宪政问题时,不得适用类推,而应通过演绎推理得出结论。鉴于市管领导干部任前公示被自媒体披露,且可能成为类推的先例,特通过三段论推理如下,供相关部门参考:
《公务员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大前提为: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方式,包括本法规定的方式与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其中,该法第四十一条对选任制公务员的产生作出直接规定,即根据选举结果生效时即担任当选职务。
《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对委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作出规定,明确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规定程序予以任免。对此,第四十六条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委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未涉及公示程序。
《公务员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大前提中,关于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产生方式的“其他法律”,主要指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检索该条内容,无论是针对选任制公务员,还是委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产生,均未涉及公示程序的相关规定。
将上述法律规定纳入三段论推理框架予以分析,无法推导出市管领导干部任前公示的法律后果。三段论推理无法得出该法律后果,亦表明市管行政领导干部的任免程序,应由市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其原因在于: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诚然,上述结论与当前实践存在一定差异。其原因在于,行政领导干部的任免参照了党委领导干部任免的相关实践。然而,在法治中国的语境下,相关部门应当转变类推思维。此为本话题讨论的法治意义之一。例如:中国必将实现统一,法治具有重要意义;鉴于南京地位较为特殊,本栏目特发表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