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一带一路”倡议的纵深推进,我国跨境投资与国际商事往来日益频繁,跨境商事纠纷数量也随之攀升。生效民商事判决的境外承认与执行,成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跨境交易秩序的关键环节。一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并不能自动地产生域外效力,只有经过他国法院的承认,才能在该国境内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各国法律体系差异、司法审查标准不一、跨境司法协作机制不完善等原因,民商事判决境外执行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境外法院对他国判决的审查——以英国普通法为样本
2026年2月,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作出[2026] EWHC 242 (Comm)裁定,承认南京法院作出的5份商事判决,涉案标的额达2.45亿余元人民币。上述5起案件,均系被告袁某、高某夫妇及其控制的南京汉某股份有限公司引发的系列纠纷,涵盖民间借贷、公司增资及合同纠纷等多个领域。上海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及李某等5名原告,分别向南京市秦淮区、栖霞区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约2.45亿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被告袁某、高某夫妇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于2018年移居英国,原告遂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最终,英国法院裁定5份判决可在英国强制执行。
涉外判决要获得境外法院承认与执行,必须符合该国法律规定的审查要件。在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审查中,英国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具有代表性,梳理其审查重点,对我国民商事判决顺利获境外承认与执行具有较高的实操指引价值。
英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分为普通法与成文法两套规则体系。成文法体系主要适用于与英国存在法定互惠安排或共同加入相关国际公约的法域;普通法规则适用于与英国无专门司法协助条约、无成文法互惠机制的国家或地区,包括中国、美国、俄罗斯、巴西等绝大多数法域。[1]由于我国与英国尚未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亦未共同加入专门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多边公约,我国判决在英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目前仅能依据英国普通法规则推进。与大陆法系直接认可并执行原判决的模式不同,外国判决在英国普通法中并不具有执行力,原判决债权人需以境外生效判决为核心依据,在英国法院另行提起债务确认之诉,英国法院依据普通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所规定的条件、抗辩和程序规则进行审查后,如果符合普通法所规定的条件,将作出一个与原判决基本一致的判决。[2]在中英两国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领域,业已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的司法实践,[3]为两国后续判决跨境流通提供了有力参照。
根据英国普通法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获得英国承认与执行需满足以下要件:首先,外国判决必须是作出判决的法院的终局性和结论性判决;其次,该判决必须由英国法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再次,要作为债务强制执行,该判决必须是针对固定金额金钱的判决。[4]上述要件中,管辖权合法性与程序正当性是境外法院审查的重点,也是当事人申请境外执行的主要难点。在下列四种情况下,英国法院会认定外国法院有管辖权作出可强制执行的判决:(1)判决所针对的个人在诉讼提起时,身处该外国。对于自然人,这要求其实际出现在该国领土内;对于法人,这要求其在该国领土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2)判决所针对的个人是该外国法院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或提出了反诉。(3)判决所针对的个人,通过自愿出庭,服从了该法院的管辖权。(4)判决所针对的个人,在诉讼开始前,就该诉讼标的,同意服从该法院或该国法院的管辖权。[5]该案中,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白下区行政区划调整、相关法院职能并入秦淮区人民法院,以及合同载明签订地位于原白下区等事实,英国法院认定案涉管辖协议合法有效;针对被告主张已取得塞浦路斯护照的抗辩,英国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并无证据证明已注销中国户籍并实际定居塞浦路斯,仍以南京为经常居所地,据此认定我国法院具有合法管辖权。英国法院的审查逻辑表明,境外法院对外国判决的审查并非对实体裁判的二次评判,而是对审判程序合法性、管辖权依据充分性、判决形式规范性的程序性审查。
二、应对境外司法审查的核心路径
境外法院对外国判决的审查,本质上是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性、司法行为规范化的审查。国内法院作为审判权行使主体,其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的每一个司法行为,都直接关系到判决能否在境外获得承认与执行。
(一)夯实管辖权认定审查基础
管辖权是境外法院审查的核心。国内法院在认定涉外案件管辖权时,不仅要严格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要注重管辖权依据的实质合理性,避免因管辖权依据不被认可而导致判决无法在境外得到执行。
在协议管辖的认定中,应坚持目的解释优于文义解释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管辖条款可能存在法院名称笔误、概括表述、行政区划调整等问题,法院不应简单认定条款无效,而应结合条款上下文、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争议发生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判断双方的真实合意。
在属地管辖的认定中,应遵循实际联系标准。对于自然人被告,应综合审查其户籍登记、居住地址、出入境记录等证据,判断其是否在我国具有惯常居所;对于法人被告,应审查其主要营业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而非仅以注册地作为管辖依据,确保管辖权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坚守程序正当底线
送达程序的合法性是境外法院审查自然公正原则的核心。国内法院在开展涉外送达工作时,不仅要严格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要注重送达行为的证据留存,形成完整、可追溯的送达证据链,让境外法院能够清晰审查送达的全过程与合法性。
首先,严格把握送达顺序,穷尽合理送达方式。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被告,优先采用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被告,应按照法定顺序依次尝试依据国际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向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送达等方式,每尝试一种送达方式,都应制作完整的送达笔录,留存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被退回的邮件等客观证据,证明法院已穷尽合理的送达手段。
其次,审慎适用公告送达,规范公告操作流程。只有在上述所有送达方式均无法成功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杜绝随意适用。公告应选择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官方网站等平台发布,公告内容需完整载明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开庭时间、判决结果等核心内容;公告期限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公告发布后,应留存公告报刊原件、网站发布截图等证据,证明公告送达的实际履行。
最后,规范送达证据的整理、归档工作。应将送达证据作为案件的核心证据之一随案归档,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送达的过程、方式、结果,明确公告送达的适用理由,让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得到全面、清晰地体现。
(三)提升裁判文书的跨境可执行性
裁判文书是涉外判决境外执行的核心载体,其内容的完整性、逻辑的严密性、表述的规范性,直接影响境外法院的审查效率与结果。
一是强化程序性事实的论述,将管辖权内容作为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事人应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裁判文书应载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或管辖异议的处理情况;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裁判文书中应详细列明管辖权认定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明确管辖协议的效力、被告与我国的实质联系等关键内容,说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客观阐述法院在缺席审理中已全面审查证据、依法认定事实、公正适用法律,不存在程序瑕疵或权利剥夺情形,直观展现审判程序的合法性。
二是细化判决金额的计算内容,确保金额的确定性。对于金钱给付判决,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判决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各项金额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计算过程,确保每一笔金额均具体、明确;若涉及分期支付,应逐一列明各期的计算金额与支付时间,避免出现金额模糊、计算依据缺失的情形。
三是规范裁判文书的形式。裁判文书的格式应保持规范统一,法院抬头、当事人身份信息、法院公章、审判组织落款、生效日期等要素需完整清晰,尤其注重法律术语、金额数字、程序事项、时间节点的准确性,避免因表述不规范、要素缺失导致境外法院对判决内容产生误解,影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保障判决境外执行的长效机制探索
南京法院判决获英国承认与执行,是个案审判精细化的成功,更是我国法院多年来系统推进涉外司法建设、完善涉外判决境外执行保障机制的缩影。民商事争议的全球治理要求各国强化司法互信,最大程度降低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法律障碍,[6]逐步构建起全方位的涉外判决境外执行保障体系。一是推进涉外审判专业化,构建标准化体系。制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指引,明确管辖权、送达、裁判文书制作等关键环节标准;建立涉外民商事判决跟踪研究机制,归纳域外法院审查倾向,转化研究成果提升审判质效。二是深化国际司法协作,拓宽跨境执行渠道。推动与主要贸易伙伴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精确适用互惠原则;加强跨境司法沟通与交流,建立常态化对接机制。三是推动国内与国际规则对接,提升判决国际认可度。系统梳理境外司法审查规则,建立境外法律规则数据库;规范域外法查明与适用制度,合理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提升判决的国际认可度。
在人员和资产可以轻易跨境转移的全球化时代,民商事判决的跨国流通是保障判决结果可执行性的必要方式,能够促进国际民商事秩序和谐发展,同时也是实现全球经贸持续繁荣的重要保障。[7]涉外判决的境外承认与执行,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更关系到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是中国法院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保障企业“走出去”的核心职责。
注
释
[1]英国冲突法中涉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成文法包括:《1920年司法行政令》(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199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91)。
[2]贺晓翊:《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7年第2期,第50页。
[3]我国法院于2022年首次以法律互惠为依据承认并执行英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详见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协外认1号裁定书。英国法院亦在同年认可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在英国境内执行。
[4]See Li & Ors v Yuan & Anor [2026] EWHC 242 (Comm) (11 February 2026), [36]; also see Dicey, Morris &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5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2012, para 14R-020.
[5]See Li & Ors v Yuan & Anor [2026] EWHC 242 (Comm) (11 February 2026), [39].
[6]黄志慧:《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2期,第200页。
[7]霍政欣:《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美国法困境——中国的因应与殷鉴》,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第171页。

【内容简介】本书的内容不仅涵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演进、范畴界定、价值功能、程序困境、实体困境、与其他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与纠错程序的关系、与另行起诉的关系、构成要素、要件分析等程序问题,而且包括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消费购房人、其他涉房的案外人、不动产预告登记权利人、涉行政权的不动产的案外人、涉及动产的案外人、涉及典型担保的案外人、优先权人、非典型担保的权利人、租赁权人、共有权人、涉及到期债权的案外人、涉及股权的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问题。

王毓莹教授简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合规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主任。曾任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司法》修改组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挂职)。“2021中国商法年度人物”。兼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海南国际仲裁院、南京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研究会类案同判专项研究首席专家组成员。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近二十年,审理民商事案件数千件,所办案件多次入选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选》。在《法学评论》《比较法研究》《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期刊发表论文近百篇。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期间,主笔和参与了大量如《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创办“法盏”公众号,传播法律专业知识和正能量,关注人数超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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