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银丹,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白鹭村后庄一队**。
负责人翁侃,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士国。
委托代理人张好,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晖,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区长。
出庭负责人杨波。
委托代理人俞赟。
委托代理人徐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银丹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心洲办事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1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原告吕银丹向被告江心洲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8年4月25日,在江心洲街道信访局内由街道信访工作人员、白鹭村工作人员童天瑞、营盘一队队长何世福以及本人参加的关于1995年二轮承包证有没有办理和发放的具体情况的录影录像。”被告江心洲办事处收到后,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涉案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信访接待时的‘录影录像’,系我单位为维护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的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您申请的材料我单位不予提供。”2020年4月29日,江心洲办事处将涉案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20年6月17日向建邺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19日,建邺区政府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相关依据材料。原告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后,建邺区政府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7月9日,建邺区政府向原告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受疫情影响,中止案件审理。建邺区政府于2020年7月27日恢复该案件的审理,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及江心洲办事处于2020年8月6日举行听证。2020年8月24日,建邺区政府作出[2020]建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江心洲办事处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同日,建邺区政府将8号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及江心洲办事处。原告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涉案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8号复议决定、邮寄凭证、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及材料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江心洲办事处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答复的程序,原告吕银丹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吕银丹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江心洲办事处在信访接待时的录影录像,该信息为江心洲办事处为维护内部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的材料,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江心洲办事处据此答复原告不予公开,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建邺区政府具有对江心洲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依申请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建邺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江心洲办事处作出的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被告建邺区政府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办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银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银丹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录影录像是上诉人的委托人何世青个人权利和个人信息,和江心洲办事处为维护内部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的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管理信息无关,此行为严重影响何世青伸张自身权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该给上诉人公开此信息。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公开上诉人所要求的信息。
被上诉人江心洲办事处辩称,针对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吕银丹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江心洲办事处依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及建邺区政府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吕银丹申请公开2018年4月25日在江心洲街道信访接待的录影录像,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属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上诉人江心洲办事处据此作出涉案答复书并说明了理由,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涉案答复书,答复适当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在履行了提出答复、中止审理等程序后,于同年8月24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上诉人,该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江心洲办事处作出的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建邺区政府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办理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公开其要求的信息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银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振敏
审判员 赖传成
审判员 汤 权
二O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