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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0年6月,某发公司将智能玻璃温室项目发包给某宏公司,合同价为52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宏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9日工程竣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
2、2011年9月,某发公司又将智能玻璃温室二期项目发包给某宏公司。项目采用一次性包死固定总价,总价630万元。
3、2012年9月,某发公司再次将玻璃温室及葡萄棚项目发包给某宏公司。该项目包括玻璃温室一座,葡萄棚2座,采用一次性包死固定总价,总价606万元。
4、本案审理中,某发公司提交三份结算书,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变更结算方式为以实际施工量为准。三份结算书均由某宏公司出具,某宏公司认可三份结算书称,某发公司未按约进行结算并验收,但已使用,故应视为某发公司对某宏公司结算的认可。
观点争执:
某发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而第二份、第三份合同虽然约定了按照固定总价的方式结算,但是某宏公司之后提供了结算书,据此可认定双方已经变更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
法院观点:
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合同价为520万元整”,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而第二份、第三份合同中均约定“采用一次性包死固定总价”,双方当事人也认可该两期合同中结算条款为按固定总价结算。
某发公司主张双方对结算方式予以变更,其应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变更结算方式达成过合意。
某发公司仅依据某宏公司向其提供的结算书,就主张双方已经将结算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某宏公司与某发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结算方式均为固定总价结算。
本案经验教训总结:
固定总价合同原则上是一个合同总价,包干到工程竣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全部囊括在合同总价中。实际工程施工中,由于施工的客观环境发生变化,施工方和建设方可能会更改固定总价合同,将其变更为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也就是据实结算)。由于这种改变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将固定总价合同改为据实结算,双方应重新订立书面补充协议,明确对此予以变更。
实践中,结算单是工程结算的凭证,施工方可据此主张工程款。雨发公司以结算单为由,主张结算方式已改为据实结算,显然证明力不够,因为,结算单并不会载明结算方式发生改变。可见,雨发公司之前工作做得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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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1、某工程公司诉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原告一审胜诉,二审调解成功,支持金额2000余万元。
2、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一审胜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争金额1000余万元。
3、陈某诉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原告胜诉。
4、南通某公司诉南通某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原告获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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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南京某公司诉南京某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代理原告追讨工程款,获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