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关注|英国法院承认南京法院判决,依据不是“互惠”,而是普通法规则
近日,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在 Qing Li & Ors v Fan Demetris Yuan & Anor [2026] EWHC 242 (Comm) 案中,承认并准许执行南京法院作出的五份生效判决。➡️南京法院5起民商事判决一并得到英国法院承认⬅️ 看到此文的第一反应,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互惠承认”(reciprocity)。但如果回到英国法院判决书本身,就会发现,这起案件真正的法律逻辑并不是“因为互惠,所以承认”,而是英国法院依其普通法上关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既有规则,对中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后,认定其可以在英国执行。也正因为如此,这起案件真正值得讨论的,不只是结果本身,而是中国法院判决进入普通法国家执行程序时,法院究竟在关注什么、怎么审、又为什么会予以承认和执行。 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审查的这五份南京法院判决,涉及的是被告与五名原告之间先后发生的借款和投资合作纠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五份生效判决,判令各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总金额超过人民币2.45亿元。 在南京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被告袁某、高某夫妇已移居英国,于是转向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寻求承认与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就这样,一组原本发生在南京的民商事争议,被带入了英国普通法关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框架之中。 英国法院明确界定本案为普通法上的外国判决执行之诉。英国法院判决开篇即指出,五名申请人,请求的是将中国法院判决作为“common law judgment debts(普通法上的判决债务)”在英国执行。根据英国法院判决载明的案件背景,五名申请人在中国取得的,都是针对两名被申请人的终局性金钱判决。相关诉讼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陆续在南京提起,相关判决书则由南京法院在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相继作出,判决内容均为明确的金钱给付,载明具体金额及相应利息及诉讼费用。 英国法院在判决说理中,并没有笼统地讨论“是否承认中国法院判决”,而是很快把焦点聚焦到一个更具体、也更技术性的问题上,即根据英国国际私法原则,中国法院是否具有作出上述判决的管辖权。围绕这一点,英国法院实际上把问题分成了两个层面。其一,是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已经在合同里事先接受南京法院管辖;其二,是在中国诉讼启动时,两名被申请人袁某、高某夫妇是否仍然与南京保持足够强的居住联系。这也决定了本案后续审查的重心,不在于“中国判决是不是中国法院作的”,而在于这些判决能不能通过英国普通法的管辖审查。 如果只看新闻标题,容易把这起案件理解成“英国基于互惠承认中国法院判决”。但从判决书文本与结构来看,英国法院并没有按照互惠原则处理。 英国法院判决书中反复出现的是两组措辞:一组是 “at common law(依普通法)”,另一组是 “judgment debts(判决债务)”。在引言项下第4段,法官直接写道,申请人请求的是“the enforcement, at common law, of judgment debts”(普通法中判决债务的强制执行);在 Issue(争议焦点)项下第36段,法官进一步概括了普通法下外国法院判决获得执行的基本条件:其一,外国判决须是终局且确定的判决;其二,须由英国法所认可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其三,且须是固定明确的金钱给付。 换句话说,英国法院在本案中的思路,不是先看有没有互惠,再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而是先按英国普通法的既有规则,看这五份中国判决是否满足执行条件。 更有说服力的一点在于,判决在Disposition(裁判结论)项下也没有把理由落在“互惠”上,而是再次回到普通法。第91段、第92段的结论是:由于中国法院在本案中具有可被英国法承认的对人管辖基础,因此这些判决可以在英国执行。该案判决最后认定:“…the Judgments are enforceable in England ... as judgment debts at common law…”(“……这些判决在英格兰具有可执行性……作为普通法下的判决债务……”) 由此,本案的直接依据并非互惠本身,而是英国普通法长期形成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互惠在本案中仅具有背景性意义,但并非构成裁判结论的直接依据。 本案的关键已在英国法院判决第4段予以明确,在若干抗辩被放弃后,最终保留下来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即中国法院是否“under principles of Englis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根据英国国际私法原则)”对被告具有可被承认的管辖基础。 这一点十分关键。就本案而言,英国法院并不是直接接受中国法院关于自身管辖权的判断,而是依据英国普通法和英国国际私法原则,审查中国法院是否对被告具有英国法所认可的对人管辖基础。换言之,英国法院承认的不是“中国法院的管辖判断本身”,而是“中国法院的管辖基础在英国法看来是否足够成立”。 围绕对人管辖,英国法院在本案中主要审查了两条路径。正如英国法院判决引言项下第5段所说,本案争点分成两层:第一,相关中国法院是否因为当事人的事前约定而有管辖权;第二,相关中国法院是否因为被申请人在南京居住而有地域上的管辖权。 判决在Jurisdiction by agreement(协议管辖)项下第41段明确指出,如果当事人事先同意接受某外国法院的管辖,该外国法院即可被视为具有可被英国法认可的管辖基础。结合本案事实,英国法院认定本案部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足以构成被告对南京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南京法院的事前接受。英国法院并未拘泥于形式主义意义上的“严格专属管辖条款”,而是从当事人是否已事前表达接受该外国法院审理的意思出发进行判断。 第二条路径是居住联系。被申请人袁某、高某夫妇的核心抗辩之一,是他们早在2016年夏天就已经移居塞浦路斯,因此在中国法院在诉讼启动时没有地域上的管辖基础。 对此,英国法院没有直接接受被申请人的这一说法,而是细致审查了户籍登记、身份证件、居住地址、房产证、银行账户、商业活动、出入境情况以及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等多项事实。在判决书Jurisdiction by residence or presence(基于居住或在场的管辖权)项下第90段,英国法院认定:申请人已经证明,两名被申请人在各案起诉时,至少一直到2017年1月12日(含当日),仍然维持着在南京的居住联系。 由此,法院在Disposition(裁判结论)项下第91段进一步确认,中国法院至少可基于协议管辖以及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于南京居住两项基础,取得本案所要求的英国法可承认的对人管辖权。 本案是英国法院明确、正面、完整地沿普通法判决债务路径执行中国法院生效金钱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说明,中国法院判决在进入普通法国家时,真正经受考验的是程序质量、管辖基础与事实认定的可验证性。中国法院判决能否“走出去”最终并不取决于抽象话语,而取决于个案中是否能够向境外法院展示一套足够扎实、足够规范的审判过程。 本案释放了一个重要信号:债务人即便将资产、身份或生活重心转移境外,也不意味着中国判决天然失去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要前端合同安排清楚、诉讼程序规范、证据链条完整,国内胜诉判决仍然有可能在境外落地为现实执行效果。 从企业治理与跨境交易的角度看,本案再次证明,争议解决条款、地址条款、通知义务、担保安排等合同细节,并非一般格式条款,而是未来跨境执行的关键基础。企业如果希望中国法院判决将来具备境外可执行性,就必须在交易初始阶段把这些条款设计好,而不能等到纠纷发生后再补救。 对律师而言,本案的意义在于方法论上的前移。涉外争议解决已不能仅以“赢得国内判决”为目标,而应以“判决能否在境外实际兑现”为导向,反向塑造合同设计、送达安排、证据固定与执行路径选择。这要求律师的工作,从传统诉讼代理进一步走向跨境争议解决的全流程设计。 本案值得记住的,不只是“英国法院承认了中国法院判决”这一结果,更在于它展示了普通法法院如何审查中国判决,以及中国判决如何凭借扎实的管辖基础与程序正当性进入境外执行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案件提供了一条可分析、可借鉴、也可复制的跨境执行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