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李才玉,男,身份证号:320112196806290418,南京市公安局民警,二级高级警长。
控告事由
本人被指控在办理“20141209”案中涉嫌徇私枉法罪,2024年5月被南京市检察院拘留、逮捕,2025年9月8日被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在该案侦查、办理全过程中,被控告人朱晓凌、苏瑞亮、翟荣伦作为侦查取证主要实施者,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实施一系列严重违法办案行为,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涉嫌滥用职权罪等多项违法犯罪,现依法进行实名公开控告,恳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及社会各界监督,彻查本案违法事实,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还本人公道,维护司法公正。
核心违法事实
一、借公安禁闭之名行非法羁押之实,检察机关越权接管管控,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2024年4月28日至5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不依法履行职责”为由对本人采取禁闭措施,然禁闭前后及全程,公安纪检、督察部门未对本人进行任何调查谈话,禁闭场所实际由被控告人等检察人员掌控,全程仅能见到看管保安及检察办案人员。依据《人民警察法》第48条、《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12条,禁闭系公安机关内部纪律措施,检察机关无任何接管、执行、审查的法定权限,其接管行为属于明显的越权履职,且本次禁闭本身亦不符合法定适用条件,本质是以禁闭为手段,行非法羁押之实,为检察人员违法侦查创造条件。
二、隐瞒刑事立案事实,以“证人”身份实施实质侦查审讯,构成程序欺诈
2024年5月1日本人已被南京市检察院刑事立案,本人处于禁闭状态完全失去人身自由,不存在任何妨碍侦查而不予通知的法定情形,但被控告人等故意隐瞒立案决定,直至5月4日才向本人正式宣布。在此期间,被控告人始终以“证人”名义要求本人提供证言、进行谈话,实则开展刑事侦查审讯工作,用“询问”替代法定的“讯问”,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124条规定,严重剥夺本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及回避权,属于典型的程序欺诈行为。
三、立案前非法开展限制人身的侦查行为,违反刑事侦查法定起点要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最高检“九条硬性规定”,立案是刑事侦查的法定起点,立案前严禁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侦查措施。本案中,被控告人在5月1日正式立案前,便借助禁闭措施对本人实施关押审讯,以“证人”之名行侦查之实,该行为已构成变相拘禁,同时属于严重的立案前非法取证,完全违背刑事侦查程序的根本性规定。
四、威逼利诱、指供诱供,实施变相体罚,违法取证
本人被禁闭期间,被控告人朱晓凌等人对本人进行连续审查,以“不配合即刑拘、留置”相威胁,利用本人家中有急事渴望回家的心理,以“配合即可按第三种形态由纪委作纪律处分、提前结束禁闭”为诱饵,逼迫本人配合签字。2024年5月1日15:30至16:00时,苏瑞亮、翟荣伦正在与本人谈话时,朱晓凌拿来材料强令本人签字,本人明确提出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朱晓凌仍以“没有事、没关系”逼迫签字。
同时,被控告人将禁闭场所作为非法侦查取证场所,对本人实施非人道待遇:供给食物极差且数量不足,早间仅两个小馒头,中晚餐为小碗白米饭配少量水煮菜;全天由两人监视,强制固定坐姿,长期限制本人睡眠与活动,甚至抓痒均需报告,通过上述变相体罚方式进行精神与身体双重压迫,迫取供述。
五、违规分案办理,剥夺质证权,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正义
本人与同案人员因同一案件即在办理“20141209”案件中被指控徇私枉法,本案无任何法定分案处理的情形,但办案机关却违规分案办理,且一审中驳回本人提出的证人出庭质证的合法申请。该行为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1条“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质证”的强制性规定,彻底剥夺本人的法定质证权利,严重损害司法程序正义,导致案件审理丧失客观公正的基础。
恳请上级机关秉持实事求是原则,对本案予以彻查,还本人清白,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处,捍卫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本人承诺以上控告内容句句属实,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控告人:李才玉
2026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