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奇:南京派出所副所长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决,我不赞成,因为性质太恶劣了
今天(4月26日)早上看到了一个判决,让我感到难以接受。大致案情是:南京一派出所副所长A因欺骗他人吸毒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5年。此前,副所长A为完成调查任务,找到社会人员B提供涉毒线索。2024年1月,社会人员B通过他人召集了6名未成年人后,A将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交给了B,B等人在在一家宾馆内将电子烟交给了6名未成年人吸食。随后,B联系A,A赶到现场,将这6名未成年人抓了现行。2026年4月,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副所长A被判欺骗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5年。此外,还有三名社会人员被判了有期徒刑。1.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全称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欺骗,是指隐瞒真相或者制造假相,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的对象没有任何限制,不管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也包括已经戒毒的人员。欺骗未成年人吸毒的,应当从重处罚。该罪的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2.本案的副所长A成立欺骗他人吸毒罪,并无疑问。但问题在于,判决书并未体现对其职务行为的评价。A滥用了自己手中的公权力,为了完成所谓的“KPI”(不排除为了晋升)而一手炮制了性质如此恶劣的“假案”,而且对象是6名未成年人,是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理应触犯滥用职权罪。本案应评价为滥用职权罪与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最终成立滥用职权罪,量刑最高可达10年。3.对于公职人员实施的很多犯罪,实践中往往存在两个错误的极端做法:(1)将公职人员的犯罪,都认定为职务类犯罪。例如,公职人员张三利用职务便利盗窃了本单位2.8万元。办案机关的思路是:贪污罪的入罪数额是3万元以上,张三只贪污了2.8万元,尚未达到贪污罪的入罪标准,所以无罪。实际上,张三的行为完全可以评价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须知,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盗窃、诈骗、侵占行为,是符合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可以评价为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所以,对张三完全可以认定为盗窃罪,而不能不作犯罪处理;(2)将公职人员的犯罪,不评价其职务行为的属性,只按一般犯罪来处理。例如本案,只评价为欺骗他人吸毒罪,而忽略或者无视了该行为的职务属性。刑事判决书具有教育功能和宣示功能,更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如果只评价了毒品犯罪的一面,而无视了其职务行为的一面,就未能实现对案件的全面、充分、客观的评价。就本案而言,副所长A的所作所为,首先是职务行为,其次才是毒品犯罪行为。而现在的判决对前者丝毫未体现,只评价了后者。忍不住再问两个问题:(1)这个案件是2024年1月发生的,2026年4月才下判决,中间发生了什么?(2)这个含有毒品成分的电子烟,副所长A是怎么搞到的?